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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4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杜京香与黄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京香,黄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4377号原告杜京香,女,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黄中秀,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渝龙(系原告杜京香之女婿),198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黄松,男,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罗小波,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予曼,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0855253-4,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29号。负责人唐千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寅,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京香与被告黄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涪陵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仁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京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中秀、廖渝龙,被告黄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小波、罗予曼,被告太平洋财险涪陵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京香诉称:渝GHS1**号面包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黄松,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涪陵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5年2月22日9时45分,被告驾驶渝GHS1**号面包车,沿省道105从青羊镇往涪陵城区方向行驶至省道105108公里300米路段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杜京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在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0天。2015年3月16日,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松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京香无责任。2015年6月18日,原告所受之伤经重庆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杜京香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右侧多发肋骨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限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60日。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3061.09元(29643元/年÷12个月÷21.75×115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残疾赔偿金22776元(9490元×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27780.84元(丈夫李江全:7983元×20年×12%,儿子李山茂:7983元×9年×12%),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扣除原告多收的6545.54元医疗费,共计79072.3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涪陵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松赔偿。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黄松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计算的损失有异议,计算的赔偿标准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另外,我为原告支付了14840元的医药费,500元的护理费,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涪陵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于损失计算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实。另外,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公司与被告黄松达成了协议,原告的医疗费在减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后,剩余部分医疗费由被告黄松承担15%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渝GHS1**号面包车系被告黄松所有,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涪陵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7日。2015年2月22日9时45分,被告黄松驾驶渝GHS1**号面包车,沿省道105从重庆市涪陵区青羊镇往涪陵城区方向行驶至省道105108公里300米路段时,发生将原告撞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在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费用86994.96元和门诊费用2299.96元(被告黄松垫付240元),共计89294.92元。被告黄松支付了护理费500元。2015年3月16日,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松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京香无责任。2015年6月18日,经原告委托,重庆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渝弘正(2015)医(临)鉴字第10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杜京香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X(十)级;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损伤,伤残程度为X(十)级;2、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至本次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60日。”原告杜京香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5年7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庭审中,二被告同意按15%扣除非医保用药。另查明,原告预交医疗费31000元,被告黄松预交医疗费146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涪陵中心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1000元。2015年7月31日,经结算,涪陵中心医院将多预交的医疗费39605.04元(31000元-5994.96+14600元)退还给原告,原告实际垫付医疗费5994.96元。再查明,原告杜京香及其丈夫李江全,儿子李某某(未成年,2006年4月23日出生)均为农村户口。其丈夫李江全为四级智力残疾人,劳动力状况为全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和门诊医疗费发票、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渝弘正(2015)医(临)鉴字第10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常住户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残疾证,被告黄松提供的收条、医疗费门诊发票,被告太平洋财险涪陵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损失计算书,本院依法调取的抢救费用拟垫函告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黄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导致发生杜京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松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杜京香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故对于杜京香因伤所致的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黄松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黄松驾驶的渝GHS1**号面包车在太平洋财险涪陵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依法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涪陵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对于原告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则应由被告黄松赔偿。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1000元,应依法由该中心主张权利,故不纳入本案处理。对原告杜京香因伤所致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证据显示,原告花费住院费用15994.96元(含原告垫付的5994.9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涪陵中心支公司支付的10000元)和门诊费用2299.96元(含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59.96元、被告黄松垫付的240元),共计18294.92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13061.09元(29643元/年÷12个月÷21.75×115天),被告有异议。经查,原告在家从事农业生产,故本院确定参照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农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9643元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主张计算115天,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误工费为9339.58元(29643元÷365天×115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100元/天×90天),被告有异议,本院酌定按70元/天计算,为6300元(70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00元(50元/天×4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在农村生活,且未满60周岁,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有二处十级伤残,故残疾等级赔偿金指数确认为11%,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878元(9490元×20年×11%);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7780.84元,被告有异议。经查,原告的丈夫李江全虽系残疾人,但属于智力残疾,且劳动力状况为全劳,在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李江全已丧劳,无生活来源,故被告不应支付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与丈夫李江全的儿子李山茂在原告受伤时,未满9岁,需要原告及丈夫李江全共同抚养,现原告主张按9年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确认为3951.59元(7983元×9年×11%÷2);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到涪陵中心医院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为300元;8、鉴定费1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20元/天×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被告的经济状况,本院酌定为4000元。以上经本院确认的各项费用,共计67564.09元,应由太平洋财险涪陵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已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9339.58元、护理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208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51.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4769.17元;其余损失12794.92元,在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1244.24元(8294.92元×15%)、鉴定费1300元,共计2544.24元,由被告黄松承担赔偿责任后,剩余部分的损失10250.6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涪陵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被告黄松预交的医疗费14600元,支付的门诊医疗费240元,护理费500元,共计15340元,已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限额,计12795.76元,故应由太平洋财险涪陵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黄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京香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67564.0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涪陵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1973.41元(含已付的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0250.68元,支付被告黄松垫付的费用12795.76元,被告黄松赔偿2544.24元(已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杜京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元,减半收取1080元,由被告黄松负担750元,原告杜京香自行负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覃仁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潘呈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