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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芜湖祥瑞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颜忠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祥瑞物业有限公司,颜忠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595号原告:芜湖祥瑞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梁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黎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军,该公司员工。被告:颜忠荣,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祥瑞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颜忠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原告芜湖祥瑞物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芜湖祥瑞物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予以减免。代理审判员  俞泽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舒鸿附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