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学凤与被告刘西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刘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张X,女,成年,汉族,居民。被告刘X,男,成年,汉族,居民。原告张X与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后,2000年8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10月2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4日生育长子刘XX。因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不尽夫妻义务,被告于2012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于2014年5月8日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费民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布艺沙发(1.2.3)一套、大组合衣柜一套、小组合橱一套。被告婚前财产:瓦房5间、配房2间、双人床一张、29寸电视机一台。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存款。还查明,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2014)费民初字第1761号法律文书生效时间确认表、结婚证复印件、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探沂镇汤家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2014)费民初字第1761号法律文书生效时间确认表、结婚证复印件、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探沂镇汤家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经庭审查证等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张X与被告刘X,婚后感情一般,性格不合,被告于2012年3月离家出走,原告2014年提出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于2015年4月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生长子刘XX出生一直由原告抚养,与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对原告带走婚前个人财产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X与被告刘X离婚。二、婚生长子刘XX由原告张学凤抚养。三、原告婚前财产,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布艺沙发(1.2.3)一套、大组合衣柜一套、小组合橱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瓦房5间、配房2间、双人床一张、29寸电视机一台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张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向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尧审 判 员 王俊慧人民陪审员 刘振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孟祥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