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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执复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唐安德、冯莲芳等与韦天义、赵子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安德,冯莲芳,郭富城,郭金慧,韦天义,赵子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执复字第26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唐安德,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潭下镇漓江街***号,公民身份号码:4523221963********。申请执行人:冯莲芳,女,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5364。申请执行人:郭富城,男,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8131。申请执行人:郭金慧,女,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8068。被执行人:韦天义,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公民身份号码:×××0615。被执行人:赵子浓,男,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0538,申请复议人唐安德不服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2015)珠斗法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2006年9月14日,执行法院作出(2006)斗法民一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判决:1、韦天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冯莲芳、郭富城、郭金慧物质损害赔偿金47409.70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款项利息;2、唐安德对韦天义在上述第一项判项中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赵子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冯莲芳、郭富城、郭金慧物质损害赔偿金13318.44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款项利息;4、韦天义、赵子浓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受理费及保全费共2652元由韦天义承担1906元,由赵子浓承担746元。2007年2月6日,冯莲芳等3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依法拍卖唐安德所有的“楚风牌”货车一辆,得款7040元。另外,赵子浓履行16412.5元,上述款项已经支付给冯莲芳等3人。不足部分,执行法院依法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执行。2015年7月10日,唐安德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2006)斗法民一初字第300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没有按照法律规定送达裁判文书,判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请求中止对(2006)斗法民一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执行。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送达问题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的审查范围,遂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2015)珠斗法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唐安德的异议申请。对于上述裁定,申请复议人唐安德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5)珠斗法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及中止执行法院(2006)斗法民一字第3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唐安德对被告韦天义在上述第一项判项中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执行。本院查明,执行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于2015年5月28日出具《案件审结生效通知书》,证明冯莲芳、郭富城、郭金慧诉韦天义、唐安德、赵予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2006)斗法民一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案经审结,于2006年12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对于(2006)斗法民一字第300号民事判决,经冯莲芳等人申请,执行法院于2007年2月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07)斗执字第713号。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依法拍卖唐安德所有的“楚风牌”货车一辆,得款7040元。被执行人赵子浓履行16412.5元,上述款项已经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冯莲芳等3人。本院认为,本案是在执行程序中提起的执行复议案件。基于执行程序的特点,本院对申请复议人所述的事实及提出的证据仅进行形式审查。执行法院民事审判庭已出具《案件审结生效通知》,证明(2006)斗法民一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06年12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执行法院根据冯莲芳等人的申请,于2007年2月6日对该生效判决立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审执分立的原则,在审判部门已出具生效证明的情况下,执行部门无权对执行依据的送达问题进行审查,执行法院认为该问题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的审查范围并无不妥。申请复议人唐安德认为执行依据未生效,因而不应立案执行的主张本院不予审处。关于申请复议人提出委托执行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被执行人韦天义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执行法院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执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安德的复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学辉代理审判员  黄汉源代理审判员  熊 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