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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陈誉文与张家泽、李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泽,李娟,陈誉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41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家泽,1970年12月14日。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娟,1973年9月10日。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永萍。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誉文。委托代理人吴晓华,广西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家泽、李娟因与被上诉人陈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一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司英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坚和审判员曾庆斌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家泽与李娟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23日登记离婚。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张家泽总共向陈誉文借款500000元,并于2014年2月25日写下500000元的借条一张给陈誉文收执。因张家泽未能归还借款,至今尚欠陈誉文500000元,故陈誉文诉至法院提出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张家泽认可借到陈誉文5000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家泽向陈誉文借款有借条为证,且张家泽在庭审中亦予以认可,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陈誉文要求张家泽归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家泽辩称其已经归还了470000元给陈誉文,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归还了部分借款,张家泽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对张家泽的辩称不予采信。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现陈誉文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为陈誉文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利息应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又因本案的借款发生在张家泽与李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人应共同偿还陈誉文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关于李娟主张分居期间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以及主张其对借款之事不知情、该债务是张家泽的个人债务,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婚姻法﹥若干问题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已经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而夫妻分居和夫妻一方对债务不知情并非该法定的情形之一,因此,一审法院对李娟的该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张家泽、李娟共同归陈誉文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120元、公告费175元,共计12095元(陈誉文已预交),由张家泽、李娟共同负担。上诉人张家泽、李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张家泽是从2012年1月开始陆陆续续向陈誉文借钱,而且是边借边还的,在此期间通过银行转账向陈誉文的银行账户和陈誉文父亲陈千明银行账户转账偿还借款,总计80万多元,已远远超出50万元借款。张家泽并不认识陈千明,所以不可能知道他的银行账号,也不可能无缘无故往他的银行账号转账,是陈誉文提供给张家泽要张家泽还钱的。因此一审认定借款是从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不正确,认定张家泽尚欠被上诉人50万元亦不正确。二、关于本案的借条完全是在陈誉文的诱骗和逼迫下写的,2014年2月陈誉文称不知道张家泽已经还了多少钱,让张家泽先写借条,待对完账再说,因此张家泽根本不会想到其会用这个借条来讹钱。三、一审法院采信证人证言,存在严重错误。证人陈杰明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曾旁听了案件的全程审理,对案件的审理事先已经了解,在第二次开庭时居然允许陈杰明出庭作证,并且将其证言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张家泽与陈誉文之间借钱与陈杰明没有任何关系,陈杰明是陈誉文叫来的,是为了帮陈誉文讹钱,他说的话都是捏造的,一审采信其证言是错误的。四、上诉人李娟与张家泽感情不合且分居多年,李娟根本不知道张家泽的借款情况,借款也没有用于共同生活,且李娟与张家泽已经办理离婚在先,张家泽的借款完全是个人借款,与李娟无关。如果张家泽确有借款,应视为其个人债务,由其个人偿还。据此,上诉人请求:1、撤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一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驳回陈誉文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陈誉文承担。被上诉人陈誉文答辩称,一审审理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综合诉辩双方意见,被上诉人陈誉文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上诉人主张借款是从2012年2月至2013年7月份陆陆续续借的,总计47万元,而张家泽是认可这期间累计收到50万元,而不是认可借条。此外,上诉人还主张,一审没有查明其在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7月31日陆续还款538890元的事实以及张家泽依照陈誉文的指示,向陈千明转款277560元的事实。二审期间,为支持其主张,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有: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张家泽的银行流水明细账单据,该证据因上诉人张家泽银行卡丢失,无法查询,是在另一案件李春光诉张家泽时李春光申请法院调取的,所以上诉人二审才拿到该证据,该证据证明在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张家泽向陈誉文账户转账538890元的事实,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金额已经全部偿还,被上诉人以此来起诉,涉嫌犯罪。被上诉人陈誉文质证认为:1、该证据不是原件,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在诉讼之前就已经有了;3、即使证据有效,从时间来说与本案无关,本案借条是2014年2月25日写的,是双方对过账后写的借条,该证据发生在本案之前。在没有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保留名誉权诉讼的权利。本院经上诉人申请,到中国建设银行柳州分行查询张家泽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账户流水单据。对本院调取的银行账户流水单据,上诉人主张该证据与其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一致,从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张家泽累计转款给陈誉文538890元,已经还清欠款;被上诉人则主张,该证据在一审已经提交,但一审没有认定,而且转款并不是进入陈誉文的账户,从时间上来看,借条书写的时间是2014年2月25日,在此之前转款与本案无关。因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是否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定。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被上诉人对不予认可,但经本院核实,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一致,其真实性可以确认,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该等证据予以采纳,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是否成立,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定。本院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一、一审认定借款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系因证人陈杰明的证言称其于2013年7月16日拿30万元现金给陈誉文,然后陈誉文又将该款出借给张家泽,陈誉文同时主张另外一笔借款20万元系2014年春节后至张家泽于2014年2月25日写下本案借条这期间借。但张家泽一直主张借款是陆陆续续借下的,二审期间陈誉文亦认可是陆续借款,并称双方最后于2014年2月25日对账并确定张家泽尚欠款项为50万元,因此张家泽写下借条,具体的借款时间段其已经记不清。因双方认可系陆陆续续借款,而非如陈誉文一审陈述的系一笔借款30万元,另一笔借款为20万元,双方对借款时间陈述不一致,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案不宜认定借款实际发生时间为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本院予以更正。二、关于借条问题,一审时张家泽明确表示该借条系其书写,因此上诉人关于不认可借条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遗漏查明张家泽向陈誉文和陈千明转款的事实的问题,因上诉人一审未能提交其转账给陈誉文的相关银行账号等线索,而其提交的银行交流水单据没有具体的资金流向的账号及户名,故一审不存在遗漏查明的问题。根据二审期间确认的证据,另查明: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5月7日期间,张家泽通过其建设银行账号为62×××24的账户,向陈誉文转款累计403250元;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7月4日期间,张家泽通过其建设银行账号为62×××38的账户,向陈誉文转款累计101250元;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12日期间,张家泽通过其建设银行账号为62×××99的账户,向陈誉文转款累计4072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誉文要求张家泽归还借款是否有依据?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张家泽认可借到被上诉人陈誉文的50万元借款,但其主张借款并非本案借条中的50万元,且其已经归还完毕,而本案查明事实亦表明其前后转款给陈誉文累计达545220元,因陈誉文否认张家泽已归还借款,则其应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陈誉文主张张家泽尚欠其50万元借款,其所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2月25日张家泽的借条,但经本院核实,双方当事人均确认2014年2月25日当天及之后陈誉文均未实际支付这50万元借款。陈誉文又称借款是2014年2月25日之前支付的,其中最大一笔为30万元,是陈杰明的现金经由其本人支付给张家泽,其一审时已经申请陈杰明出庭作证,余下20万是其本人分多次现金支付给张家泽。关于第一笔30万元现金借款的问题,陈誉文一审时称,是陈杰明从银行账户中取30万元交给其,再由其本人交给张家泽,二审期间其又称系陈杰明本人亲自交给张家泽,而证人陈杰明一审作证时陈述并非从银行账户中取款而是其从家中取30万元现金去给陈誉文,并称其在现场看见陈誉文将这30万元给了张家泽,二审期间经本院向陈杰明询问,陈杰明又称30万元系其本人家中及厂里的现金再加上银行取了部分款构成的,经由其本人亲自交给张家泽。本院认为,陈誉文关于其已经实际支付30万元借款的事实,仅有陈杰明的证言予以证实,因证人陈杰明一审证言与其二审时所作陈述不一致,与当事人陈誉文的陈述也不一致,且陈杰明与张家泽之间存在诉讼,有利害关系,在其出庭作证之前还旁听了本案一审庭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之规定,证人陈杰明的证言不应单独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由此,陈誉文关于其已经支付30万元借款的主张,依据不足,对其主张应不予支持。关于余下20万元借款的问题,陈誉文称系多次现金支付给张家泽,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依据不足,且其对于这些款项支付的次数、时间及金额等情形均不能确定,却又能确定总额为20万元,与常理也不符,故其关于已经支付20万元现金给张家泽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践行性的合同,而非诺成性的合同,即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在贷款人实际将借款支付给借款人之时才生效。本案借条中50万元借款,在张家泽出具借条的当天及之后,陈誉文均未支付借款给张家泽,而陈誉文关于借款是在此之前支付的主张,亦依据不足,因此,双方借贷关系尚未成立,陈誉文要求张家泽归还借款的理由不充分,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二审期间新证据确定的事实,上诉人张家泽的上诉理由成立,被上诉人陈誉文的主张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一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誉文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120元、公告费175元,共计12095元(陈誉文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张家泽、李娟已预交),总计20895元,由陈誉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司英华审 判 员 黄 坚审 判 员 曾庆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记员 黄习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