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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惠民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石嘴山市风行天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赵焰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嘴山市风行天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赵焰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1253号原告石嘴山市风行天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法定代表人王建龙,该公司经理。被告赵焰平,男,汉族,1970年2月22日出生,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原告石嘴山市风行天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行天下公司)与被告赵焰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28日由代理审判员韩雷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风行天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焰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风行天下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在原告处租用轿车一辆,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期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租金为150元/天,被告支付保证金3000元,并承诺每月月底将当月租金付清,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租金10800元,下欠17700元未支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17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称,提供《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的驾驶执照复印件一张,证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租车,租期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租金为每天15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7700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虽未到庭进行质证,但鉴于该欠条上有被告赵焰平的签字,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在原告处租用牌号为宁B236**的雪佛兰轿车一辆,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期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租金为150元/天,被告支付保证金3000元,并承诺每月月底将当月租金付清,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租金10800元,下欠17700元未支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17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均应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负责。被告赵焰平从原告处租用车辆,理应向原告支付租金,且按照合同约定的日租金及租赁期间,被告下欠原告租金17700元事实属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租金17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焰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本人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焰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石嘴山市风行天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7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焰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如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韩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