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赵辉荣与合洲四号井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辉荣,绥江县银厂办事处合洲四号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261号原告赵辉荣,云南省绥江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委托代理人廖海棠,云南省绥江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特别授权。被告绥江县银厂办事处合洲四号井。以下简称合洲四号井)地址: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新滩镇银厂村25组。法定代表人邓仁术。委托代理人曾凡作,男,汉族。特别授权。原告赵辉荣与被告合洲四号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海棠、被告合洲四号井的委托代理人曾凡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辉荣诉称,合洲四号井系绥江县银厂办事处于1989年创办的集体企业。1997年5月,合洲四号井变更为邓仁术的私营企业。原告赵辉荣于1991年至今一直在合洲四号井工作,系被告合洲四号井的无固定期限职工,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2000年10月后,原告赵辉荣在合洲四号井担任副矿长,每月工资为7000元。2010年2月担任矿长,每月工资为10000元(由被告编制工资花名册,原告签字领取)。2013年2月春节放假期间,原告因感觉呼吸困难,到四川省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怀疑为粉尘病,建议进一步检查。好转出院后,被告带原告到水富云天化医院检查。2013年5月,被告派原告到曲靖、昆明培训期间,原告到云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职业病检查。2013年8月28日,经确诊为矽肺叁期。同年10月,被告安排原告到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20日,昭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4年6月19日,经昭通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叁级伤残。2014年10月15日,邓仁术借支给原告赵辉荣55000元并购买机票,介绍赵辉荣到北京丰台华康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2日好转出院。原告赵辉荣支付了医疗费43381.86元和交通费5700元。自2013年2月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由于工伤认定书确认工伤保险机构只承担30﹪的工伤待遇,且被告未按照规定将原告的工资通过银行支付。2014年7月起,绥江县工伤保险机构决定以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每月支付原告工伤津贴754.80元,告知原告其余的工伤待遇向用人单位主张。后被告向工伤保险机构办理并领取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原告向被告多次要求支付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但都未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赵辉荣依法申请仲裁,绥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5年6月30日送达仲裁裁决书给原告赵辉荣。原告赵辉荣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合洲四号井的劳动关系;由被告合洲四号井支付原告赵辉荣停工留薪待遇17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0000元、医疗费4338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5700元、一次性伤残津贴(包括伤残津贴、护理费、旧伤复发医疗费)367920元、经济补偿金180000元;被告合洲四号井为原告赵辉荣补缴1995年1月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的养老保险费。以上合计998051.86元,扣除被告合洲四号井借支的55000元,被告合洲四号井还应支付原告赵辉荣943051.86元。被告合洲四号井辩称,原告赵辉荣要求解除与被告合洲四号井的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合洲四号井是六证齐全的合法矿井,与原告赵辉荣签订了劳动合同并购买了工伤保险,原告赵辉荣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50131.86元均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赵辉荣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津贴367920元,《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这一重复规定;原告赵辉荣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18万元,因赵辉荣在担任矿长期间严重失职,给被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8.024万元,既然是工伤保险待遇,就谈不上经济补偿;原告赵辉荣向被告借支的5.5万元是民间借贷,应有借有还;原告赵辉荣离矿外出治病,累计住院23天,绝大多数时间是在治疗与职业病无关的疾病,现要求支付停工留薪待遇17万元,计算数据不合法;原告赵辉荣要求为其补缴1995年11月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养老保险费,不属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赵辉荣从诊断、治疗都有违法行为。原告赵辉荣隐瞒自己曾长期从事石工作业的职业史及肺有先天性遗传和慢性阻塞肺疾病加重期、肺气肿,将工伤治疗费用拿到新农合报帐。综上所述,原告赵辉荣诉求的是工伤保险待遇而不是劳动争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及《云南省农民工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赵辉荣不合法的诉讼请求。原告赵辉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赵辉荣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赵辉荣的出生日期、性别、家庭住址等自然人的基本情况。2、绥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绥劳人仲案字(2015)38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实绥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5年6月29日仲裁裁决保留赵辉荣与合洲四号井的劳动关系;合洲四号井支付赵辉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45元/月×23个月=72335元、停工留薪待遇3145元/月×1个月=3145元;合洲四号井自2014年7月起每月支付赵辉荣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伤残津贴30﹪后的剩余部份3145元/月×80﹪×70﹪=1761.2元/月;合洲四号井在裁决生效后30日内到绥江县社会保险承办机构为赵辉荣缴纳1997年至2015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所缴纳的相关社会保险费金额以绥江县社会保险承办机构计算为准;驳回赵辉荣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于2015年6月30日送达赵辉荣。3、认定工伤决定书,证实2014年3月20日,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赵辉荣为工伤。因合洲四号井未依法为赵辉荣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体检,根据昭人社通(2011)247号、昭人社通(2012)116号规定,赵辉荣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承担30﹪。4、关于赵辉荣同志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证实2014年6月19日,昭通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赵辉荣2013年8月28日因工致矽肺叁期,伤残为叁级,未达到护理级别。5、登机牌、北京丰台华康中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病人结算单,证实2014年10月15日,赵辉荣在妻子范发应的陪同下,前往北京丰台华康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期;尘肺?中医诊断为喘证。于同年10月22日出院,共支出交通费5700元、医疗费43381.86元。6、昭通市工伤保险费用支付审核表(县区上报审批),证实赵辉荣到北京丰台华康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43381.86元、伙食补助294元、交通费200元,经合洲四号井报绥江县工伤保险基金审核后报昭通市工伤保险基金审批未果。7、昭通市职工工伤事故继续治疗医疗报告表,证实2014年10月12日,合洲四号井同意赵辉荣因职业病继续治疗及赵辉荣到北京丰台华康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经质证,被告合洲四号井对原告赵辉荣提交的证据1、2、3、4、5、6、7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赵辉荣是因曾患有肺气肿,去治疗回来有了好转。去北京的机票是赵辉荣向合洲四号井的借支款中支付的。北京丰台医院不是工伤保险的上级医院,工伤保险支付尘肺病的费用没有涉及,赵辉荣的医疗费用由医保中心上报给昭通市,没有通过,被退回。被告合洲四号井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实合洲四号井的企业法人主体资格。2、云南省劳动合同书,证实2013年2月20日,合洲四号井与赵辉荣签订劳动合同。3、完费证、昭通市工伤生育保险参保人员明细表,证实2013年、2014年,合洲四号井为赵辉荣缴纳了工伤保险。4、法人安全生产任职资格证书,证实2009年5月28日,邓仁术经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核发了安全生产任职资格证书。5、水富云天医院放射科检查报告单、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数字化放射成像系统(DDR)诊断报告、北京丰台华康中医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诊断证明、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人结算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实2013年4月3日,赵辉荣经水富云天医院检查诊断为两中、上肺弥漫分布片絮状模糊影及纤维条索影,陈旧性病变并感染?2013年9月24日,赵辉荣经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双肺间质性改变;肺气肿;心膈未见明显异常;保留原矽肺诊断。2014年10月15日,赵辉荣到北京丰台华康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期;尘肺?中医诊断为喘证。于同年10月2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3381.86元。6、昭通市工伤保险费用支付审核表、申请、昭通市工伤人员享受长期待遇个人帐户信息确认表,证实合洲四号井职工赵辉荣因患职业病矽肺叁期,伤残等级为叁级,绥江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给合洲四号井赵辉荣的工伤首次一次性待遇21790.50元,并从2014年7月起支付赵辉荣伤残津贴每月754.80元。7、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报审单,证实2014年11月13日,赵辉荣在绥江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处报销了到北京丰台华康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15008.65元。8、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实2013年8月28日,赵辉荣经云南省疾病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叁期。9、认定工伤决定书、关于赵辉荣同志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证实内容与赵辉荣提交的证据3、4一致。10、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昭通分局关于绥江县银厂办事处合洲四号井“7.10”顶板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证实2012年7月10日16时30分,合洲四号井发生一起顶板事故,造成1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88.024万元。经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昭通分局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有关责任人员和单位的责任划分和处理意见,合洲四号井矿长赵辉荣系事故当班带班矿领导,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处2万元罚款。11、绥江县卫生局询问赵辉荣笔录,证实赵辉荣自诉1989年起在合洲四号井从事班组长兼放炮员工作,1991年至1996年调至合洲一号井上班,1997年返回合洲四号井上班,先后担任瓦检员、安全员、副矿长、矿长等职务。经质证,原告赵辉荣认为被告合洲四号井提交的证据2中“赵辉荣”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的,对被告合洲四号井提交的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赵辉荣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被告合洲四号井提交的除证据2外的其余证据,双方当事人互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应予采信;被告合洲四号井提交2,原告赵辉荣否认其中“赵辉荣”签名是其本人签的,被告合洲四号井的委托代理人曾凡作当庭承认“赵辉荣”的签名是其代签的,故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内容不客观、不真实,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合洲四号井系经工商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邓仁术。原告赵辉荣系被告合洲四号井的工人,自1997年起便在被告合洲四号井工作。自2012年起,原告赵辉荣在被告合洲四号井担任矿长职务,被告合洲四号井每月支付原告赵辉荣10000元。2012年7月10日16时30分,被告合洲四号井发生一起顶板事故,造成1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88.024万元。经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昭通分局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有关责任人员和单位的责任划分和处理意见,合洲四号井矿长赵辉荣系事故当班带班矿领导,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处2万元罚款。2013年4月3日,原告赵辉荣经水富云天医院检查诊断为两中、上肺弥漫分布片絮状模糊影及纤维条索影,陈旧性病变并感染?2013年8月28日,赵辉荣经云南省疾病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叁期。2013年9月24日,赵辉荣经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双肺间质性改变;肺气肿;心膈未见明显异常;保留原矽肺诊断。2014年3月20日,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赵辉荣为工伤。因合洲四号井未依法为赵辉荣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体检,根据昭人社通(2011)247号、昭人社通(2012)116号规定,赵辉荣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承担30﹪。2014年6月19日,昭通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赵辉荣2013年8月28日因工致矽肺叁期,伤残为叁级,未达到护理级别。2013年、2014年,被告合洲四号井为原告赵辉荣缴纳了工伤保险。2014年9月24日,绥江县医保局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了被告合洲四号井赵辉荣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790.50元,并自2014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赵辉荣伤残津贴754.80元。2014年10月15日,原告赵辉荣经被告合洲四号井同意到北京丰台华康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期;尘肺?中医诊断为喘证。于同年10月2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3381.86元、交通费5700元。原告赵辉荣到北京丰台华康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43381.86元、伙食补助294元、交通费200元,经被告合洲四号井报绥江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报昭通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批未果。因原告赵辉荣参加了绥江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原告赵辉荣到绥江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处报销了到北京丰台华康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共计25729.12元。原告赵辉荣因其与被告合洲四号井的劳动争议,向绥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绥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5年6月29日以绥劳人仲案字(2015)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保留赵辉荣与合洲四号井的劳动关系;合洲四号井支付赵辉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45元/月×23个月=72335元、停工留薪待遇3145元/月×1个月=3145元;合洲四号井自2014年7月起每月支付赵辉荣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伤残津贴30﹪后的剩余部份3145元/月×80﹪×70﹪=1761.2元/月;合洲四号井在裁决生效后30日内到绥江县社会保险承办机构为赵辉荣缴纳1997年至2015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所缴纳的相关社会保险费金额以绥江县社会保险承办机构计算为准;驳回赵辉荣的其他仲裁请求。并于2015年6月30日将该裁决书送达赵辉荣。本院认为,原告赵辉荣系被告合洲四号井的工人,在工作过程中患职业病,经认定为工伤,并评定伤残等级为叁级,被告合洲四号井为原告赵辉荣缴纳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享受的工伤医疗待遇及交通、食宿费用、护理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由于被告合洲四号井未为原告赵辉荣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体检和未按照规定通过金融机构发放工资,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昭人社字通(2011)247号、昭人社通(2012)116号文件规定,决定赵辉荣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承担30﹪。《昭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规范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煤炭企业职工工资应当通过金融机构发放,建立职工工资档案。未通过金融机构发放的,涉及工伤(工亡)职工待遇测算工资标准,按工伤(工亡)职工受伤(工亡)时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执行,由此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下降的,由用人单位承担”。故原告赵辉荣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除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外,因此而下降的部分,应由被告合洲四号井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赵辉荣主张其从2012年起每月工资为10000元,被告合洲四号井认可原告赵辉荣自2012年起担任矿长职务后从被告合洲四号井处每月领取10000元,辩解其中6000元为工资,4000元为奖金,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由被告合洲四号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认定赵辉荣自2012年起每月的工资为1000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昭通市2013年的职工平均工资为3145元,3145×300﹪=9435元,因此,原告赵辉荣的本人工资应按每月9435元计算,故原告赵辉荣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9435元×23个月=217005元、伤残津贴每月应为9435元×80﹪=7548元,扣除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790.50元,伤残津贴每月754.80元,被告合洲四号井还应支付原告赵辉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214.50元、伤残津贴每月6793.20元;原告赵辉荣主张的医疗费4338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5700元、护理费700元,共计50131.86元,因原告赵辉荣到北京丰台华康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系被告合洲四号井同意,但原、被告均未报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外出治疗,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予赔付,故该笔费用应当由原告赵辉荣与被告合洲四号井分担。根据本案实际,可由原告赵辉荣承担40﹪即20052.74元,被告合洲四号井承担60﹪即30079.12元;原告赵辉荣要求解除与被告合洲四号井的劳动关系,由被告合洲四号井支付一次性伤残津贴(包括伤残津贴、护理费、旧伤复发医疗费)367920元,因赵辉荣经鉴定为叁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保留与被告合洲四号井的劳动关系,且赵辉荣的户籍属于昭通市工伤保险统筹地区,赵辉荣也未与所在统筹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不符合《云南省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长期待遇的条件,故对原告赵辉荣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赵辉荣要求被告合洲四号井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0元,因原告赵辉荣与被告合洲四号井尚保留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赵辉荣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赵辉荣要求被告合洲四号井支付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的停工留薪待遇17万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原告赵辉荣的停工留薪期没有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也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确认,原告赵辉荣经诊断为职业病后,仅到北京丰台华康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了7天,结合其到水富云天医院、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检查诊治的情况,可酌情考虑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每月以其原工资福利待遇10000元计算,共计10000元;原告赵辉荣主张被告合洲四号井为其补缴自1995年1月起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的养老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以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该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根据上述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原告赵辉荣的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合洲四号井主张原告赵辉荣已从绥江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费用25729.12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主张从其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赔偿金额中扣除劳动者依据人身保险或其他商业保险合同已获得的赔偿金的,不予支持”,故对被告合洲四号井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赵辉荣向被告合洲四号井的借支款55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绥江县银厂办事处合洲四号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辉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214.50元、停工留薪待遇10000元、医疗费2602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420元、交通费3420元,共计235293.62元,扣除原告赵辉荣的借支款55000元,被告绥江县银厂办事处合洲四号井还应赔偿原告赵辉荣180293.62元;二、被告绥江县银厂办事处合洲四号井自2014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赵辉荣伤残津贴每月6793.20元;三、被告绥江县银厂办事处合洲四号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辉荣工伤保险基金赔付赵辉荣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790.50元;四、驳回原告赵辉荣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绥江县银厂办事处合洲四号井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辛 华审判员 王星文审判员 严洪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余 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