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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李明与张延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14号原告:李明,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牛雨萍,吉林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延宏,男,197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玉文(张延宏父亲),1952年9月8日出生,住长春市。原告李明与被告张延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佀庆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牛雨萍,被告张延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明诉称:2012年2月中旬,李明到吉林省华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桥公司)工作,负责驾驶吉AD51**号大货车运输汽车配件到一汽各分厂,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15日1时25分,李明驾驶吉AD51**号大货车在运输货物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明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前臂皮肤擦伤,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接受骨折闭合复位术相关治疗。李明自行承担了大额医疗费,并且自事故发生后,单位不再支付工资。2013年,李明向长春市宽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由华桥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但在仲裁过程中,张延宏以第三人身份参与仲裁,承认其系吉AD51**号大货车的真正的所有人,与华桥公司系车辆挂靠经营关系。李明并不知道张延宏与华桥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张延宏也从没有告知过李明系个人雇佣。李明于2013年向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按照工伤标准承担赔偿责任,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未支持李明的诉讼请求,认定李明系张延宏个人雇佣。李明上诉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张延宏对李明有意隐瞒雇主身份,也没有提供必要的安全措施及后续保障,超强度的工作安排,导致李明疲劳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未给李明投保意外伤害险,也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根本不顾及事故可能对李明造成的伤害及损失。本应当由三名司机8小时换班驾车,却安排李明24小时随时待命发车运货,并且只能休息一天。李明每天驾车平均10个小时以上,其余停留时间用于装卸货、开车厢、办理出入厂登记手续及用餐,没有时间休息。交通事故发生在午夜时分,李明长时间驾车,睡眠不足疲劳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因没有任何保险,张延宏作为雇主,应当赔偿李明各项经济损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张延宏作为雇主赔偿李明各项损失113464.12元,其中包括医药费87682.98元、交通费357.80元、护理费2823.34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张延宏赔偿李明误工费114300.72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三、诉讼费由张延宏承担。张延宏辩称:承认与李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李明驾驶的大货车是张延宏所有,张延宏没有规定李明24小时上班,是司机之间自己商量的。事故出现后张延宏到医院为李明垫付了27000元治疗费用并有收条,张延宏与李明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1时25分,李明驾驶吉AD51**号大货车在长春市沿南三环路南侧非机动车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吉林省检察院门前时,遇左前方同方向徐东驾驶的辽MC05**号大货车向右侧变更车道,李明未与前方车辆保持距离,致使吉AD51**号大货车左前侧与辽MC05**号大货车右后侧相撞,致李明受伤。该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处理,并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长公交南认字(2012)第2201022012B000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明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东无事故责任。李明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经治疗,于2013年1月5日出院,共住院21天。李明支出急救费357.80元、医疗费104523.87元和门诊费用2138.75元。李明于2014年10月13日入住吉林省地矿医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并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10月18日出院,共住院5天。李明支出住院费用5994.76元。张延宏分别于2015年12月15日、2012年12月19日向李明垫付医疗费15000元和12000元。另查明:李明于2013年作为申诉人以华桥公司为被申诉人、以张延宏为第三人向长春市宽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李明与华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要求与华桥公司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长春市宽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宽劳仲裁字(2013)31号裁决,认为李明与华桥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李明的仲裁请求。李明不服该裁决,起诉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宽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李明是吉AD51**号大货车的驾驶人,该车登记证上的所有人是华桥公司。2011年11月16日,案外人周庆辉与华桥公司签订《华桥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将车辆(吉AD51**)挂靠华桥公司处经营,后周庆辉雇请李明为吉AD51**号车辆驾驶员。2012年8月7日,周庆辉与张延宏签订《买卖车协议书》,将该车卖给张延宏。同日,张延宏与华桥公司签订《华桥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也约定将车辆挂靠华桥公司经营,华桥公司收取管理费,继续由李明为该车驾驶员。(2013)宽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认为,华桥公司与李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李明的诉讼请求。李明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长民五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以上案件审理中,张延宏均承认自己为车主,其应当承担责任。李明对终审判决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吉民申字第746号民事裁定,驳回李明的再审申请。再查明,张延宏雇佣李明及另一名司机驾驶吉AD51**大货车从事运输经营,两人轮流驾驶,李明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另一名司机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张延宏对两名司机的工作时间安排知情,且未作任何管理。受伤当日,李明自2012年12月14日5时开始工作,一直工作至次日1时25分发生交通事故,连续工作21个多小时。在审理过程中,李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误工期限进行鉴定。经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组织李明、张延宏抽签并选定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以上事项进行鉴定,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F049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即李明此次外伤致左下肢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李明出院后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李明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100元。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的,根据劳务双方各自的过错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一、关于李明此次事故中受伤责任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李明在驾驶中因没有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发生事故,该行为与李明连续工作时间长,没有充分休息有直接关系,张延宏在李明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安排工作时间的管理责任及安全管理的责任,故张延宏存在过错,该过错直接导致李明疲劳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明受伤。结合本案情况,张延宏的管理责任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故本院确定张延宏承担赔偿本次事故70%的责任,李明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二、关于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F049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的效力问题,李明和张延宏对该鉴定意见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三、关于李明因此次事故而产生的损失,经查实为:按照李明举证的票据计算医疗费为112657.38元(其中包含张延宏垫付的医药费27000元),其他票据没有医嘱予以支持,无法确认其医药费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357.80元、护理费2823.34元(108.59元×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日×26日)、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年×20年×10%)、误工费20244.60元(4048.92元/月×5月),以上费用合计183232.32元,其中70%应当由张延宏予以赔偿,即128262.62元。另外,还有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李明的伤病及本案的过错划分等情况,本院酌情保护5000元。故李明的全部合理损失应当为135362.62元,赔偿时应当扣除张延宏垫付的27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延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明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8362.6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12657.38元、交通费357.80元、护理费282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误工费20244.60元等合计费用183232.32元的70%,即128262.62元。另包含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5362.62元,扣除张延宏垫付的27000元,即应当赔偿108362.62元;二、驳回原告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5元,由原告负担51元,被告负担12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佀庆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田昊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