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高全山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全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784号原告:高全山,男,197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红建、王卓,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铺安街天泰房产文化苑A号楼1-2层。负责人:张京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凯,员工。原告高全山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秀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全山的委托代理人王卓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全山诉称:2013年11月28日,原告对晋MFG8**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70000元、200000元。2014年2月3日,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不予理赔。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车费25378元。原告高全山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单,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7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2、本院(2014)运盐民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14年2月3日交通事故发生时,晋MFG8**轿车驾驶人为原告。原告符合驾驶车辆的条件,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3、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拟证明原告支付修车费2537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仅认定原告驾驶晋MFG8**车发生财产损失,但未核实驾驶员高全山的驾驶资格;证据3仅证实原告的损失金额,但无法排除原告是否从致害方获得过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损失25378元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法院裁决。车辆损失险属于责任保险合同,需要明确交通事故中原告的事故责任。原告损失未在致害方未获得赔偿,应由法院裁决追偿权转移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拟证明事故现场双车驾驶员无法认定。原告高全山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4)运盐民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证实原告确系晋MFG8**车驾驶人,且符合驾驶条件。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核实,尚在二审期间,未发生法律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全山为晋MFG8**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同时查明:2014年2月3日23时许,晋MFG8**现代轿车沿运城市工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工农街与人民路交叉口时,与沿人民路由北向南闯红灯行驶的晋MU22**奔驰越野车相撞,晋MFG8**车失控后撞至沿工农街由西向东行驶的赵建军驾驶晋MT64**出租车右前侧,致使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晋MFG8**车上人员杨银娟(案外人)等受伤住院。次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运盐公交认字【2014】第1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了上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但交警大队无法确定双方车辆驾驶人。之后,杨银娟起诉高全山等要求赔偿损失。2014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4)运盐民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高全山为晋MFG8**车驾驶人,晋MU22**奔驰车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案件尚在二审期间。2015年1月12日,原告高全山支付修理费25378元。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高全山对晋MFG8**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5378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晋MU22**奔驰车驾驶人对晋MFG8**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原告对晋MU22**奔驰车驾驶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高全山25378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元,减半收取21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秀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畅代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