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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1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费宝华与王国军、盐城市亭湖区大洋街道办事处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军,盐城市亭湖区大洋街道办事处,费宝华,杭利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19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军,个体油漆工。委托代理人王梅,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岚、刘发斌,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亭湖区大洋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文港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阳,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沈爱军,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宝华,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如松,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利琼,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林海波,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国军、盐城市亭湖区大洋街道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费宝华、杭利琼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民初字第2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费宝华经营的“盐城市亭湖区城东金利来”旅社(下称“金利来”旅社),与居住在盐城市亭湖区育才新村42号的杭利琼系邻居,“金利来”旅社北门与杭利琼家南门之间有一条宽约2.9米的巷道,“金利来”旅社北门在杭利琼家南门的左前方。2013年6月25日13时左右(天气:小雨,且已下雨一天以上),费宝华(穿短袖衬衫、大裤头,未携带雨具)经过杭利琼家门口巷道(杭利琼家东边窗下)时滑倒,杭利琼出来看后,费宝华在现场就讲是被胶滑倒,杭利琼认为费宝华不是被胶滑倒的,后杭利琼打电话给王国军。王国军到场后,杭利琼即叫王国军带费宝华去医院,王国军将费宝华带到盐阜医院拍X光片,摄片的结果是右髌骨粉碎性骨折,需要手术治疗。王国军即叫三轮车将费宝华带回事故发生地点。后王国军电话报警,大洋派出所出警处理,经民警协调,几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费宝华、杭利琼、王国军三人到大洋派出所作了询问笔录,王国军在大洋派出所询问笔录内陈述:“…。杭三爷(杭利琼)说这个老头(费宝华)在他家门口滑跌倒了,说是门口有胶,我就看看那个老头鞋子,我看到那个老头右脚鞋子头边上真有胶呢,杭三爷说他忙呢,要出去一下。他给我二百元钱,请我带那个老头去医院检查一下…。我们每天做工结束后就算有胶没用掉也不会倒掉的,我们把胶倒在涂料桶里,这样第二天可以继续用。……今天我看杭三爷家门口东边砖头堆旁有一点胶呢”。同日,杭利琼哥哥杭利君(代杭利琼)、王国军分别给付费宝华2000元、1000元,费宝华去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4日出院,产生医疗费10368.83元;2013年7月5日至盐城市亭湖区大洋街道东升社区卫生服务站就诊,产生医疗费380元;2013年8月7日再次到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并摄片,产生医疗费107元。因要求赔偿未果,费宝华诉至一审法院。经费宝华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00元,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费宝华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法医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年3月11日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费宝华因外伤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经治疗目前遗有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人损);建议误工时限经查证属实后宜自受伤至评残前日;护理期限宜为3个月(护理1人);营养期限宜为3个月;建议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左右”。另查明:2013年6月5日左右,王国军为杭利琼家室内刮磁性涂料,材料由王国军负责购买,王国军所购材料包括液体胶、胶水和石粉等,施工于同年6月20日前结束,施工结束后杭利琼支付王国军工资及材料费共1800元。施工结束当晚,王国军将剩余的部分材料交给杭利琼,并将部分勾兑好的剩余涂料带走。在审理过程中,对杭利琼从家中拿出剩余的装潢材料即液体胶半袋、白水泥半袋、石粉半袋等物品,王国军确认无误。还查明:盐城市亭湖区城东金利来旅社经营者为杨玉根,杨玉根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1年2月20日,费宝华与杨玉根订立旅社出租经营协议:自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由费宝华向杨玉根租赁经营旅社;后该旅社由费宝华实际经营,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关于费宝华滑倒受伤是否存在“因胶”滑倒因素的问题。在事发现场,费宝华即称自己因胶滑倒,王国军也当场认可费宝华右脚鞋子头边上、杭利琼家门口东边砖头堆旁有胶,可以认定费宝华当日滑倒受伤存在“因胶”滑倒的因素。(二)关于涉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问题。1、费宝华的过错。事发当日,费宝华在天气下小雨、身穿短袖衬衫与大裤头,且未携带雨具的情况下,经过杭利琼家门前,未注意自身通行安全滑倒受伤,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2、杭利琼、王国军的过错。首先,在2013年6月20日前,王国军为杭利琼家施工时使用的装潢材料包括液体胶,杭利琼、王国军未能举证在此期间有其他人在该路段倒胶的证据,结合费宝华因胶滑倒的时间、地点、天气等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导致费宝华滑倒的胶为杭利琼家装潢时的用胶。其次,根据装潢材料由王国军购买、使用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实施“倒胶”行为的侵权人为王国军而非杭利琼。因此,杭利琼对费宝华滑倒受伤没有过错,王国军对费宝华滑倒受伤具有较大过错。3、亭湖大洋办事处的过错。根据《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区实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的通告》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街巷、住宅小区、城郊村,由街道、城郊办事处或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亭湖大洋办事处是该公巷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亭湖大洋办事处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不是该段街道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对事发地段公巷不负有清扫和管理职责,但未提供上述文件规定的义务应由其他主体履行的证据,对原告滑倒受伤也具有较小的过错。综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费宝华、王国军、亭湖大洋办事处对费宝华滑倒受伤分别负有40%、50%、10%的过错。(三)费宝华因滑倒受伤产生的损害后果。结合法医学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费宝华因滑倒受伤导致的损害后果为:医疗费1085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81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24089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19126.83元。(四)民事责任的承担综上,费宝华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王国军赔偿费宝华60563.42元,扣除其支付款1000元,实际再赔偿费宝华59563.42元。二、盐城市亭湖区大洋街道办事处赔偿费宝华12112.68元。三、驳回费宝华要求杭利琼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王国军、盐城市亭湖区大洋街道办事处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41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710元,费宝华负担1084元,王国军负担1355元,盐城市亭湖区大洋街道办事处负担271元。上诉人王国军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对王国军与杭利琼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进行认定,就直接认定实施倒胶行为的的侵权人时王国军而非杭利琼,与事实相悖。上诉人王国军于6月20日油漆装修工程结束,结清了工资,并对剩余材料进行了交接。费宝华受伤时间是6月25日,在上诉人工程结束之后,此时上诉人已经对胶水不负责管理。2.本案费宝华既不能举证证明上诉人有加害行为,也不能证明上诉人行为具有违法性,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针对上诉人王国军的上诉,被上诉人费宝华答辩称:2013年6月25日滑倒后,杭利琼打电话给王国军来到现场,并由大洋派出所做了询问笔录,王国军对本案如进行了陈述,具体内容可以看派出所的笔录。针对上诉人王国军的上诉,上诉人亭湖大洋办事处答辩称:2013年6月20日王国军与杭利琼工程装修已经结束,所有的装修材料已经交给杭利琼,而且杭利琼一直保存到一审开庭。一审认定6月25日地上的胶是王国军倒的,该认定是错误的。同时,对于费宝华在6月25日因胶水滑到,并没有证据证实。针对上诉人王国军的上诉,被上诉人杭利琼答辩称:王国军到现场时,认为费宝华鞋子上有胶,因为作为熟练的装修工,其专业程度比费宝华、杭利琼等高出很多。同时工程结束时,未使用的建筑材料均交给了杭利琼,杭利琼并保存至开庭时期,也经过了一审法院的查实。一审中王国军认可使用过的胶及材料剩余物均由其处理带出,因此一审法院推定如果费宝华为胶滑到,该胶与王国军有直接的关系。上诉人亭湖大洋办事处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依照市容环境卫生责任推导上诉人存在过错,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是侵权责任法的第六条,该法条有一个前缀即根据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清费宝华究竟是如何受伤的,费宝华称是胶水洒在地上,他踩上去滑到的,但是并没有证据。而关键的证据,费宝华提出鞋子上有胶水,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没有看到鞋子。如果提供鞋子,就可以查看胶水是否为地上的胶水,当天是下雨天,也有可能滑到。3.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还应当完成事发公巷的卫生责任人是上诉人的举证。事发地点是大星村第二小组,是城郊村,街巷与城郊村是有区别的。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经过了解,事发地点巷道为集体土地性质,该巷道的所有权人是大星村。虽然大星村事发地点村为组拆组转户,但事发巷道的土地权属并未转变,仍然属于大星村。因此,大星村才是事发巷道的所有权人与管理人。针对上诉人亭湖大洋办事处的上诉,被上诉人费宝华答辩称:我6月25日受伤属实,鞋子还在我家里,胶水是王国军自己用的装潢材料。针对上诉人亭湖大洋办事处的上诉,被上诉人杭利琼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上诉人提出该事发地点属于集体土地,本应在一审过程中提出,同时该地域不管是大星村还是其他的,都在亭湖大洋办事处的管辖范围内,亭湖大洋办事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针对上诉人亭湖大洋办事处的上诉,上诉人王国军答辩称:同意亭湖大洋办事处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费宝华踩胶滑到,其他由法院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费宝华滑倒受伤是否因胶滑倒,一审认定王国军存在倒胶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二、一审判决亭湖大洋办事处在本案承担责任是否有事实依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审认定费宝华因王国军倒胶行为滑倒受伤,并判决王国军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理由如下,首先,在事发现场,被上诉人费宝华称自己系因胶滑倒,王国军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后亦确认费宝华右脚鞋子头边上有胶,考虑到王国军系专业油漆工人,对本案涉及的液体胶水比较熟悉,同时结合事发当时杭利琼家门口东边砖头堆旁有胶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费宝华因胶滑倒有事实依据。本案王国军与杭利琼双方一致确认油漆工作完成后,王国军将剩余的部分材料交给杭利琼,并将部分勾兑好的剩余涂料带走。一审审理过程中,杭利琼从家中拿出了王国军所移交的剩余材料即液体胶半袋、白水泥半袋、石粉半袋等物品,王国军对物品表示确认无误,故可以认定杭利琼对王国军所移交的剩余液体胶没有倾倒行为。结合装潢材料由王国军购买并实际控制使用的事实,由于王国军未能举证证明事发前有其他人在该路段倒胶,故一审法院最终认定实施“倒胶”行为的侵权人为王国军有事实依据。关于上诉人亭湖大洋办事处在本案承担责任是否有事实依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事故发生地点在大星村,属上诉人亭湖大洋办事处的行政管辖范围,上诉人亭湖大洋办事处对此也没有异议。上诉人称事发地点大星村,该村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该村属于城郊村,应由城郊街道办事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关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区实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的通告》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上诉人亭湖大洋办事处是事发公巷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故一审法院判决亭湖大洋办事处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9元、1410元,分别由王国军、盐城市亭湖区大洋街道办事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姚海斌代理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