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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非执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巨野县国土资源局与山东骏邑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巨野县国土资源局,山东骏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菏非执字第59号申请执行人:巨野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马德进,局长。被执行人:山东骏邑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勤利,公司总经理。巨野县国土资源局与山东骏邑置业有限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菏泽仲裁委员会2015年7月24日作出的(2015)菏仲裁字第154号裁决书已生效。巨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山东骏邑置业有限公司的营业场所在巨野县境内。巨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本案指定由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统一管理执行工作的具体规章制度,组织本辖区内的各级人民法院实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工作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其他需要指定执行的案件,可以指定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为提高执行效率,减少执行成本,决定将本案指定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菏泽仲裁委员会2015年7月24日作出的(2015)菏仲裁字第154号裁决书所确认的巨野县国土资源局与山东骏邑置业有限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由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效谦代理审判员  谢新磊代理审判员  吴景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丁娣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