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象商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林冬菊与王建成、徐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冬菊,王建成,徐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959号原告:林冬菊。被告:王建成。被告:徐霞。原告林冬菊为与被告王建成、徐霞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王建成、徐霞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6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日向被告王建成、徐霞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因人事变动,原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翁华杰变更为人民陪审员陆传凤。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冬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成、徐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冬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建成有充话费业务往来。2013年7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建成尚欠原告款项5152.56元,并承诺于2013年10月20日前归还,若逾期归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徐霞系王建成妻子,也向原告的代理人徐国存出具愿意支付原告欠款的书面材料。但两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152.56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854.90元(暂算至2015年4月20日止,以后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为支付自从2013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王建成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建成尚欠原告5152.56元的事实;2.徐霞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徐霞承诺于2013年12月5日前支付王建成欠款的事实。被告王建成、徐霞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抗辩证据。鉴于被告王建成、徐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建成有充话费业务往来。2013年7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建成尚欠原告话费结算款5152.56元,并承诺于2013年10月20日前归还,若逾期归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013年11月29日,被告徐霞向原告的代理人徐国存出具一份书面材料,承诺于2013年12月5日支付上述欠款。后两被告均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王建成欠原告话费结算款5152.56元,未按期付款,其应按承诺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徐霞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视为债务加入,表明其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请,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建成、徐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成、徐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冬菊欠款5152.56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建成、徐霞负担,按本原规定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 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