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民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景利萍诉马文东、张有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利萍,马文东,张有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告景利萍与被告马文东、张有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990号原告:景利萍,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虎亮,男,汉族,大专文化,企业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海连俊,彭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马文东,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张有明,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原告景利萍诉被告马文东、张有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查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利萍的委托代理人虎亮、海连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文东、张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利萍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为二被告提供劳务。2014年9月10日,原告在搬运大理石时不慎砸伤右脚。被告马文东将受伤的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后因疼痛不止,原告又到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与二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马文东于2015年4月10日前赔偿原告工伤费1.1万元,被告张有明为该债务提供担保,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到期后,二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费用。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工伤费1.1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景利萍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欠条,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工伤费1.1万元的事实。被告马文东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张有明缺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张有明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时辩称,被告马文东从被告张有明经营的祥鹤石材的个体企业承包了铺设大理石的业务。原告的嫂子薛登琴是给被告马文东干活的工人,原告通过薛登琴介绍也到被告马文东处干活。原告在干活时受伤,经医院诊断无大碍,也无需包扎。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马文东赔偿,被告马文东愿意在0.2万元范围内与原告协商处理,在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过程中未达成协议,最终原告及其家人哭闹不止,且原告威胁要跳楼,被告马文东无奈给原告出具了涉案欠条,被告张有明也作为证明人在欠条上签字。被告张有明与原告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同意赔偿原告工伤费。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属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文东从被告张有明处承包的铺设大理石的业务,被告马文东与原告景利萍系雇佣关系。2014年9月10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砸伤右脚。原告受伤后就医治疗。2015年2月10日,原告景利萍与被告马文东、张有明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马文东于2015年4月10日前给付原告景丽萍工伤费1.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被告张有明在该欠条上署名。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景丽萍工伤费1.1万元,人民币大写壹万壹仟元整,马文东,两个月内付清,即2015年4月10日之前。以上属实:张有明,身份证64222619790425081x,固原市东海园区52号楼1单元101室”。到期后,被告马文东未向原告给付该赔偿款。本院认为:被告马文东从被告张有明处承包的铺设大理石的业务后,招收原告等人为其提供劳务,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在原告伤情治愈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文东赔偿其经济损失1.1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马文东给付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张有明虽在欠条中签字,但无证据证实被告张有明提供担保,也无证据证明张有明与原告收到伤害从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有明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马文东、张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文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景利萍经济损失1.1万元;二、驳回原告景利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被告马文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查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虎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