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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突民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突泉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文彬、张文、于龙、张文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突民初字第1213号原告突泉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志民,蒙银村镇银行经理。被告张文彬,男,196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被告张文,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被告于龙,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被告张文朋,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突泉县。原告突泉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文彬、张文、于龙、张文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延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突泉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志民,被告张文彬、张文、于龙、张文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突泉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文彬2014年2月21日与我银行签订借款合同,贷款30,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张文、于龙、张文朋为担保人。2015年2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文彬未能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要求1、被告张文彬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按年利率6.0%上浮100支付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期间利息;并从2015年2月2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加收20%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张文、于龙、张文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文彬辩称,借贷款的事属实,我不同意还,没有能力还款。被告张文辩称,我同意还款,现没有还款能力。被告于龙辩称,借贷款的事属实,我不同意还款,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张文朋辩称,借贷款的事属实,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被告张文彬与原告突泉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在原告处贷款本金30,000.00元。合同约定年利率12%,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发放贷款。被告张文、于龙、张文朋及案外人于海波为连带担保人,签订保证合同、保证人承诺及联保借款合同。另合同约定,贷款逾期不还,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20%。2015年2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文彬未能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缴贷款未果,于2014年7月21日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张文彬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并自2015年2月21日至还清贷款之日止按年利率加收20%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张文、于龙、张文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据复印件、农户借款合同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保证人承诺及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文彬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文彬应遵循诚信原则,按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文、于龙、张文朋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突泉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并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按年利率加收20%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张文、于龙、张文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张文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延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澈丽木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