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02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陆勤元与骆有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勤元,骆有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2078号原告:陆勤元,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骆有宏,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陆勤元与被告骆有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李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勤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有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陆勤元诉称:2012年12月13日,骆有宏向其借款70000元,利息按照协议支付,借款到期后,其一直要求骆有宏偿还本息,骆有宏一直拖欠。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骆有宏偿还其欠款6000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骆有宏承担。骆有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陆勤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陆勤元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借条一份,拟证明骆有宏于2012年12月13日向陆勤元借款70000元的事实。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陆勤元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已采信的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3日,骆有宏因建筑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陆勤元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陆勤元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元),借期为叁个月。借款人:骆有宏,2012.12.13日”。借款到期后,经陆勤元催要,骆有宏在借条上再次注明还款期限为:“此款延期到2015年6月底前付清,骆有宏,2014.11.20”。此后,骆有宏还款10000元,余款60000元一直拖欠至今未还款。现陆勤元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骆有宏在陆勤元处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应及时归还,其拖欠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陆勤元要求骆有宏偿还60000元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利率计算标准,但约定了借款期限,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骆有宏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有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陆勤元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陆勤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已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骆有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李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胡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