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张洪真与中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真,中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1114号原告张洪真,女,1969年10月5日出生。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南区国防道49号。法定代表人许志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娜,女,1984年6月2日出生。原告张洪真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雅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真及被告中铁一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真诉称:我丈夫罗兆忠于2009年10月2日到中铁一局承包的北京轨道交通线—昌平线参加工作,月工资为1500元,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月17日,罗兆忠在工作中由于板子折了从上面掉下来,不幸身亡。为维护合法权益,我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现我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罗兆忠与中铁一局自2009年10月2日至2010年1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中铁一局辩称:我公司历来严格遵守国家劳动法规,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张洪真没有证据证明其丈夫罗兆忠与我公司曾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其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罗兆忠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更是无从谈起。我公司没有任何关于罗兆忠的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罗兆忠没有我公司的工作证,从未在我公司领取过工资,我公司没有任何罗兆忠的记工记录及工资支付记录,因此我公司与罗兆忠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洪真称其丈夫自2009年10月2日至2010年1月17日在我公司工作,于2010年1月17日在工作中死亡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我公司于2009年5月10日已经将罗兆忠死亡时工作的劳务工程依法分包给了天津汇鑫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汇鑫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是罗兆忠的用工主体单位,并且天津汇鑫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已经就罗兆忠的意外死亡给予了补偿。另外,张洪真要求确认罗兆忠自2009年10月2日至2010年1月17日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的时效。综上,我公司认为张洪真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中铁一局与天津汇鑫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祥公司)签订《桥梁预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铁一局将北京轨道交通昌平线02标箱梁预制及架设工程分包给汇鑫祥公司。合同签订后,汇鑫祥公司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0年4月完工,双方于2010年7月办理了工程结算。张洪真主张其丈夫罗兆忠于2009年10月2日进入该工程施工,担任架子工,与中铁一局存在劳动关系。张洪真提交由任立强、赵景亮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证明内容为:罗兆忠于2009年10月2日至2010年1月17日,在北京轨道交通线—昌平线务工,与当时承建地铁昌平线的承建单位中铁一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铁一局对张洪真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其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汇鑫祥公司后,汇鑫祥公司负责招录工人进行了施工,其与罗兆忠不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月17日17时30分左右,罗兆忠在施工现场下班时从楼梯上滚下来摔伤,后因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2010年1月20日甲方汇鑫祥公司与乙方张洪真签订了《关于解决罗兆忠意外死亡有关补偿协议》,内容为:2010年1月17日17时30分左右,北京轨道交通昌平线二标沙巩区间于善街北侧现浇梁施工现场,罗兆忠下班时行至人行步道途中突然昏迷跌倒滚落,随即送往医院抢救,抢救无效于20时40分左右死亡。经昌平区医院诊断证明为昏迷休克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本着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一次性补助乙方及乙方家属34万元整,包括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全部费用。2.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后,乙方的授权委托人及见×人均需在收款单上签×确认,之后的款项分配事宜由乙方负责全程处理,经见×人见×,甲方不参与任何意见,不负任何责任。3.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后,乙方任何一人就此事保证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罗兆忠死亡一事向甲方要求其他任何费用。4.甲方履行付款义务后,就此事处理即告终结,甲乙双方之间不再有任何权利、义务,以后因此事衍生的结果亦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对此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协议由汇鑫祥公司加盖公章,由张洪真签×,并由罗兆忠的亲属罗兆杰及罗兆臣、罗兆文、罗经湖分别作为张洪真的委托代理人及见×人签×。张洪真于2015年4月17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罗兆忠与中铁一局自2009年10月2日至2010年1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154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张洪真的申请请求。张洪真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中铁一局同意仲裁裁决。上述事实,有《桥梁预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末次决算协议书》、《关于轨道交通昌平线02标亡人事故的报告》、结婚证、《证明》、死亡证明、《关于解决罗兆忠意外死亡有关补偿协议》、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1548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洪真虽主张罗兆忠与中铁一局存在劳动关系,但张洪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罗兆忠与中铁一局存在实际的工资发放关系及实质性的用工管理关系。现有证据显示中铁一局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汇鑫祥公司,汇鑫祥公司就罗兆忠死亡一事与张洪真签订了协议,由汇鑫祥公司支付张洪真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等费用,张洪真关于罗兆忠系由中铁一局招用、与中铁一局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故对张洪真要求确认罗兆忠自2009年10月2日至2010年1月17日与中铁一局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洪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张洪真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雅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娄月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