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八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仲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八刑初字第00122号公诉机关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仲某某,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2015年6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姝、被告人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20时许,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八公山大队在淮南市第二通道八公山区政府西门路段开展查处酒驾统一行动。当晚21时许,被告人仲某某驾驶皖XX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执勤点被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仲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38mg/100ml。随即民警将其带至淮南市第二人民医院由专业人员对其抽取血样两份。2015年6月23日,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仲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62.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抽血经过、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抽取血样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液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仲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仲某某所在社区亦评估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胡思扬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