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刑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薛某某、张某某、韩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张某某,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初字第00223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聋哑人,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14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曹雪娟,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聋哑人,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12年9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常辉,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某某,聋哑人,男,198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14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勇,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张某某、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蕙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曹雪娟、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常辉、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勇、翻译人杨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张某某在咸阳市人民中路兴茂财物广场负一层抓娃娃游戏机旁,由薛某某看人掩护,张某某盗走杨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的苹果牌5S型手机1部(价值3083.96元)。2、2014年12月2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张某某在咸阳市人民中路世纪金花超市收银台处,由薛某某看人掩护,张某某盗走户某某上衣左口袋内的苹果牌6型手机1部。3、2015年1月9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咸阳市人民中路兴茂财物广场数字油画店,盗走朱萍萍放在身旁左侧凳子上的苹果牌4S手机1部(价值1292.44元)。4、2015年1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张某某在咸���市人民中路兴茂财物广场“巧手益智手工乐园”,由薛某某看人掩护,张某某盗走樊某某放在柜台上的苹果牌5S型手机1部(价值3191.54元)。5、2015年2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咸阳市金桥十字射手座网吧,盗走李某某装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三星牌SMG3812型手机1部(价值775.2元)。6、2015年3月14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张某某在咸阳市玉泉路丽彩潮流港负一层“vivi少年”童装店,由张某某看人掩护,薛某某盗走王某某放在吧台上的小米牌2S型手机1部(价值565元)、三星牌手机1部。7、2015年3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韩某某在咸阳市嘉惠商场“三福时尚”服装店,由薛某某看人掩护,韩某某盗走马某某装在裤子右前口袋内的步步高牌S7i型手机1部(价值225元,已追退)。8、2015年3月26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韩某某在咸阳市人民中路世纪金花负一��超市门口,由薛某某看人掩护,韩某某盗走荀某某瑞放在凳子上的手提包,内有三星牌SMG7106型手机1部及充电器1个(总价值1759.12元,已追退)。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张某某、韩某某分别结伙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及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依次为9599.82元、8132.94元、1984.12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薛某某、张某某、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系聋哑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韩某某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张某某在咸阳市人民中路兴茂财物广场负一层“抓娃娃”游戏机旁,由薛某某看人掩护,张某某盗走杨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的苹果牌5S型手机1部(价值3083.96元)。2、2014年12月2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张某某在咸阳市人民中路世纪金花超市收银台处,由薛某某看人掩护,张某某盗走户某某上衣左口袋内的苹果牌6型手机1部。3、2015年1月9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咸阳市人民中路兴茂财物广场数字油画店,盗走朱萍萍放在身旁左侧凳子上的苹果牌4S手机1部(价值1292.44元)。4、2015年1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张某某在咸阳市人民中路兴茂财物广场“巧手益智手工乐园”,由薛某某看人掩护,张某某盗走樊某某放在柜台上的苹果牌5S型手机1部(价值3191.54元)。5、2015年2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薛某���在咸阳市金桥十字射手座网吧,盗走李某某装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三星牌SMG3812型手机1部(价值775.2元)。6、2015年3月14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张某某在咸阳市玉泉路丽彩潮流港负一层“vivi少年”童装店,由张某某看人掩护,薛某某盗走王某某放在吧台上的小米牌2S型手机1部(价值565元)、三星牌手机1部。7、2015年3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韩某某在咸阳市嘉惠商场“三福时尚”服装店,由薛某某看人掩护,韩某某盗走马某某装在裤子右前口袋内的步步高牌S7i型手机1部(价值225元,已追退)。8、2015年3月26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韩某某在咸阳市人民中路世纪金花负一层超市门口,由薛某某看人掩护,韩某某盗走荀某某瑞放在凳子上的手提包,内有三星牌SMG7106型手机1部及充电器1个(总价值1759.12元,已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斌、张某某、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张某某、韩某某分别结伙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及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薛斌作案七次,盗窃财物价值9599.82元;被告人张某某作案五次,盗窃财物价值8132.94元;被告人韩某某作案两次,盗窃财物价值1984.12元,数额均属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张某某、韩某某均系聋哑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斌在一次共同盗窃中起主要作用;在五次共同盗窃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四次共同盗窃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韩某某在两次共同盗窃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人薛某某、张某某、韩某某均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薛某某、张某某、韩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韩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由被告人薛某某看人掩护,韩某某直接盗走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亦应是主犯。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薛某某、张某某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83.96元、退赔被害人樊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191.54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65元。五、责令被告人薛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75.20元。六、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朱萍萍经济损失人民币129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 员代 少 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