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商初字第00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与吴军、何世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吴军,何世群,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商初字第006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旧学前105号。负责人顾英姿,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洪,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扬,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军。委托代理人路XX,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世群。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阳光城市花园A区30-101。法定代表人邵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姑苏支行)与被告吴军、何世群、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明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成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6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行姑苏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陆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路XX到庭参加了2015年5月13日、6月4日的庭审;被告何世群、被告昭明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姑苏支行诉称: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吴军发放贷款9.4万元用于个人购车贷款,贷款期限为36期,被告以其所有的苏E×××××汽车抵押给原告,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昭明担保公司对两被告的上述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屡次拖延还款,截至2015年3月20日,已累计超过四个月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归还到期贷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军、何世群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9539.55元、利息875.38元、滞纳金732.56元,合计91147.49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之后利息、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判令被告吴军、何世群支付原告律师损失费6745元;判令被告昭明担保公司对被告吴军、何世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吴军、何世群提供抵押的苏E×××××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吴军辩称:我方没有向原告办理过卡,被告何世群已离家出走,故被告吴军、何世群不可能办理金穗贷记卡。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签字非吴军本人所签,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吴军的诉讼请求。被告何世群、昭明担保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吴军向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其中,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和协议载明:1、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另有约定除外。2、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3、持卡人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4、银行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5、持卡人未按期偿还欠款、支付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和费用的,银行可委托催收机构向持卡人催收,可直接从持卡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由持卡人承担。2014年6月19日,原告农行姑苏支行(银行、贷款人)与被告吴军(持卡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何世群(抵押人)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原告向被告吴军提供分期贷款金额94000元,用于在分期商户苏州苏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广本汽车,分期期数为36期。本合同记载的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期数、分期手续费、分期手续费偿还方式等与支付凭证或持卡人签名确认的POS签购单上记载的信息不一致时,以支付凭证或POS签购单的记载为准。2、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3、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任何一项,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并有权直接从持卡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划收。4、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范围均为:本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持卡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5、本合同项下借款由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以及由所有权人吴军以本合同所购商品提供担保。被告吴军与原告农行姑苏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补充合同一份,约定:持卡人和银行就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双方就办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订立以下补充条款:1、双方明确持卡人(借款人)办理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的金穗贷记卡户名为吴军,银行将购买汽车款项从上述金穗贷记卡账户直接划转至汽车销售商苏州苏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中,由此产生的单据作为本补充合同及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交易凭证,持卡人(借款人)无须另行签字确认。2、本补充合同作为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的有效补充。2014年6月19日,原告农行姑苏支行(银行、贷款人、债权人)与被告昭明担保公司(保证人)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1、为了确保持卡人(借款人)吴军与贷款人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自愿为持卡人依主合同使用金穗贷记卡与贷款人形成的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债务提供保证担保。2、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贷记卡分期资金,本金数额为人民币94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持卡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4、保证期间为持卡人办理分期业务贷记卡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银行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银行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就被告吴军所有的苏E×××××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2014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吴军苏E×××××汽车的销售方账户支付了94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多次发生逾期还款情况。截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吴军共结欠原告贷款本金89539.55元、利息875.38元、滞纳金732.56元,合计91147.49元。2015年3月26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并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用6745元。2015年9月10日,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到庭参加了庭审活动。另查明,在本案债权债务发生期间,被告吴军与被告何世群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保证担保合同、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补充合同、放款凭证、账户信息明细、欠款明细、机动车登记证书、催收记录、结婚证、聘请律师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军、何世群签订的专向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领用合约及相关信用卡章程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全部到期,要求被告吴军立即归还贷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在本案债权债务发生时,被告何世群与被告吴军系夫妻关系,所借款项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何世群与被告吴军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办理过卡,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的签字非本人所签。因被告吴军不申请笔迹司法鉴定,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吴军的抗辩观点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但律师费收取数额过高,扩大了债务人的损失,故本院依照合同法及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将律师费数额调整为5745元。原告与被告昭明担保公司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保证担保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昭明担保公司对被告吴军、何世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将被告所购的苏E×××××汽车作为债务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世群、昭明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军、何世群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归还贷款本金89539.55元、利息875.38元、滞纳金732.56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之后利息、滞纳金按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吴军、何世群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支付律师费5745元。三、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军、何世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吴军、何世群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有权对抵押物苏E×××××汽车经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46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吴军、何世群、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796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陆荣寿代理审判员 李 成人民陪审员 孙毓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谢 蓓本判决所援引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2、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4、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5、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6、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1、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2、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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