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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冷民三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国平诉被告孙乐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平,孙乐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冷民三初字第68号原告刘国平,男,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伍苏明,冷水江市正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乐时,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海滨,男,199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孙乐时同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负责人谭春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东、游小斌,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国平诉被告孙乐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娄底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伍苏明,被告孙乐时的委托代理人杨海滨,被告人保财险娄底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平诉称:2015年4月16日14时10分许,被告孙乐时驾驶湘H0LA**小型普通客车从北往南行驶至冷水江市矿山乡雷锋村五组弯道地段时,遇原告刘国平驾驶湘KM30**普通两轮摩托车相对驶来,因被告孙乐时驾车安全意识不强,未注意观察,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国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国平即被送往冷水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及其亲属多次与被告孙乐时联系赔偿事宜,被告均以入了“全保”为由拒绝见面和协商。冷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乐时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孙乐时驾驶的湘H0L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娄底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8396.87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娄底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应该承担的责任,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的一万元应当予以核减。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需要扣除15%至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的诉求的各项损失过高,依法应予以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孙乐时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14时10分许,被告孙乐时驾驶湘H0LA**小型普通客车从北往南行驶至冷水江市矿山乡雷锋村五组弯道地段时,遇原告刘国平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湘KM30**普通两轮摩托车相对驶来,因被告孙乐时驾车安全意识不强,未注意观察,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国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国平即被送往娄底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用991.62元,随后,刘国平转院至冷水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15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用20995.75元,因冷水江市中医院无磁共振医疗设备,原告刘国平在住院期间在冷水江市人民医院做了磁共振检查,花费门诊医疗费用310.5元。以上原告共住院60天、花费医疗费用22297.87元。刘国平的出院诊断为额顶部头皮挫裂伤、额顶部头皮血肿、脑震荡、头皮坏死,出院医嘱为回当地继续休息治疗、营养支持、门诊复查、不适随诊。被告孙乐时共支付原告刘国平医疗费用9991.62元,被告人保财险娄底分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2015年6月8日,经娄底市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国平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伤休时间贰个月(自受伤之日起)、住院期间陪护壹人(自受伤之日起)、鉴定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审核认定、自鉴定之日起继续治疗费贰仟元。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告刘国平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儿护理。交通事故发生前,刘国平在冷水江市盐井塘煤业有限公司上了21天班,刘国平称其到冷水江市盐井塘煤业公司上班前在其他煤矿上班。对于原告刘国平的医疗费用超过交强险10000元的部分,被告孙乐时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承担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其摩托车修理费为2150元。冷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依法作出了冷公交认字(2015)第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乐时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国平不负责任。被告孙乐时所有并驾驶的湘H0L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娄底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湘H0LA**小型普通客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身份证明、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中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诊断证明,被告孙乐时提交的证据保单及条款、住院预交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乐时、人保财险娄底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煤矿工资表、人民医院的磁共振门诊发票、摩托车拖车费及修理费等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孙乐时的驾驶证、行驶证已经过交警队的审核,予以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予以认定;煤矿工资表,因原告只在该煤矿工作21天,对其月工资不予认定,但对从事采矿业的职业予以认定;人民医院的磁共振门诊发票,因被告住院的中医院无该设备,需要到人民医院做该项检查,予以认定;摩托车拖车费无正式发票,不予认定;摩托车修理费有正式发票及修理清单,且摩托车实际受损,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娄底分公司对被告孙乐时提交的证据娄底市第三人民医院费用清单及住院费票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伤后实际在娄底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且费用清单及住院费票据能相互应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当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刘国平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所遭受的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原告刘国平在娄底市第三人民医院、冷水江市中医医院、冷水江市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22297.87元系其就医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出院医嘱中要求加强营养,其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800元(60天×30元/天)。娄底市旭日司法鉴定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和程序均符合法律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花费的鉴定费700元予以认定。原告刘国平发生交通事故前系煤矿职工,其误工费以采矿业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为6338元(38028元÷12个月×2个月)。原告刘国平住院期间由其妻儿护理,护理费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为5880元(98元/天×60天)。继续治疗费认定为2000元。虽然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伤后治疗及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会实际产生交通费用,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其摩托车车损215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主张的拖车费450元,因未提交正式发票,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但未致残,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国平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165.87元(医疗费22297.87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6338元、护理费588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车损费2150元、鉴定费700元)。冷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冷公交认字(2015)第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和程序作出的,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孙乐时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孙乐时所驾驶的湘H0L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娄底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娄底分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刘国平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娄底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下部分再由被告孙乐时按全部责任承担,被告孙乐时所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娄底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内承担。被告孙乐时自愿承担刘国平医疗费用中超过交强险10000元部分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并同意按15%计算,对一方当事人的自认行为,本院予以认定,该非医保用药费用计算为1844.68元[(22297.87元-10000元)×15%]由被告孙乐时承担。故被告人保财险娄底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平医疗费(含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71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平摩托车车损2000元。剩余的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5753.19元(27597.87元-10000元-1844.68元)、摩托车车损150元,合计15903.1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娄底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孙乐时承担。被告孙乐时已经支付的9991.62元及被告人保财险娄底分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依法应当予以核减。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国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3165.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271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15903.19元,合计40621.19元,核减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刘国平30621.19元;由被告孙乐时赔偿2544.68元,核减被告孙乐时已经支付的9991.62,原告刘国平还应退还被告孙乐时7446.94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到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在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新信用社帐号89040001690118040012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乐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辉人民陪审员  罗蕴如人民陪审员  龙柳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