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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法民一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王洪静与张继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静,张继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民一初字第708号原告:王洪静,女,蒙族,1979年8月24日生,无业,住址吉林省通榆县。被告:张继丰,男,汉族,42岁,农民,住址吉林省通榆县开通镇。原告王洪静诉被告张继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丰经法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26日,因急需用钱还车贷款,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当时口头约定3、4个月还款,并口头约定要是3、4个月还不上就按月利率1.5分计算,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据一张,该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现在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被告未答辩。根据原告起诉,本院归纳当事人诉讼涉及问题为:被告张继丰应否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围绕涉及的问题,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10月26日,张继丰出具的借据一张,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被告未质证亦未提交辩解性意见。经过原告当庭举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据,被告未出庭质证,按照证据规则,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6日,被告张继丰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该欠据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该款至今未偿还。本院根据原告起诉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张继丰偿还原告王洪静欠款人民币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继丰偿还原告王洪静欠款人民币2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张继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杜伟审 判 员  陶虹代理审判员  罗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薛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