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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方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女,1971年10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羁押,同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陈锦活,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泓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及辩护人陈锦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方某某在中山市小榄镇其经营的某通讯器材商店内,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多次向黄某甲等60余人提供该店销售点终端机具(即POS机)进行信用卡套现共计人民币1190820元,并从中收取1.5%左右的手续费。2014年11月12日下午3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商店内抓获被告人方某某,缴获POS机5台、银行卡16张及笔记本电脑1台。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菊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赃经过、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的照片、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营业执照、POS机刷卡单据、证人黄某甲等人提供的身份证及信用卡复印件、交通银行中山分行出具的银行卡开户资料、刷卡记录、联通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出具的POS机交易记录、银行交易流水、中山市国家税务局小榄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及补充证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提供的充值卡销售记录、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苏某、黄某甲、陈某甲、李某甲、罗某甲、朱某某、谭某甲、黄某华、何某甲、何某乙、麦某某、陈某乙、周某甲、陈某丙、颜某某、罗某乙、魏某某、伍某某、林某甲、陈某丁、梁某甲、梁某乙、何某丙、曾某甲、岑某某、罗某乙、吕某、胡某、梁某丙、林某乙、郭某某、李某乙、冯某甲、陈某戊、王某某、郑某某、卢某某、任某某、马某某、李某丙、叶某某、李某丁、何某丁、梁某丙、谭某乙、钟某某、赵某某、李某戊、林某乙、朱某某、胡某某、谢某某、曾某乙、梁某丁、何某戊、钟某某、刘某某、何某丙、周某乙、杨某某、冯某乙、李某己、区某某、雷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欧某某、谭某丙、邓某某、何某戊、梁某戊、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本案涉案金额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意见,经查,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方某某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多次向黄某甲等60余人提供POS机进行信用卡套现共计人民币1190820元,并从中收取一定的手续费,属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所涉金额并非较小,其行为显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等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鉴于被告人方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POS机,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宏向人民陪审员  欧添有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唐淑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