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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开民初字第00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开民初字第00400号原告丁某甲。委托代理人叶必俊,海安县城东立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缪长友,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海安办事处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原告丁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小红独任审判,原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必俊,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必俊,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缪长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诉称:原、被告原住同一村民小组,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丁某乙。婚后一度婚姻很平淡。但从2010年被告开始前往苏南打工后,双方开始产生矛盾。被告的劳务收入拒绝家用,且回家后与原告分居。2013年被告曾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维持婚姻现状。此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被告多次与其娘家人到原告家中闹事、损坏家具、打伤原告,110多次出警。为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二人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共同改善家庭条件,被告也为家庭作出了较大贡献;现双方有矛盾是因为原告有了第三者,但感情没有破裂。另,我打工收入用于自己看病及儿子生活、家用等支出,原告诉称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出生于同一村民小组,××××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丁某乙,现已成年。婚后较长一段时间内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引发纠纷。2013年,被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维持婚姻现状。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能彻底改善,原告继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表、本院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及婚后二十年内夫妻感情均尚可,双方均能同甘共苦为家庭建设作出贡献,婚后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分析认为,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希望原、被告珍惜这二十多年所建立的夫妻感情,多从有利于家庭稳定的角度着想,夫妻间多加强沟通和交流,互相信任,共同维护和建设家庭,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仲卫平代理审判员  唐小红人民陪审员  姜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燕 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