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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至执字第3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袁开兴、刘敏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袁开兴,刘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至执字第320-2号申请执行人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成金华,理事长。被执行人袁开兴,男,生于1978年3月6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被执行人刘敏,女,生于1977年12月7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袁开兴、刘敏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2015)乐至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本金265000元及利息。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通过调查被执行人户籍地的村民委员会,证实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1日内履行义务,现公告期已满,被执行人仍下落不明。本院到乐至县房管部门进行了查询,除被执行人在乐至县天池镇有住房一套外,该住房已在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湍分社作抵押贷款,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房产信息;在乐至县各金融部门和点对点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信息;在乐至县车管部门查询,除被执行人袁开兴有小车一辆,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袁开兴的小车一辆(未实际控制)。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仍欠申请执行人借款265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再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乐至执字第32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仲明审判员  付建三审判员  谭开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韩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