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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2015年2月6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宁东检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海青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在中国银行青海省分行海晏路支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40XXXXXXXXXX1393,授信额定为10万元),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9月26日期间透支本金98612.3元,进行透支消费后,不再履行正常还款,经多次催收,杨某某均未还款,截止2015年1月20日,逾期还款时间达441天以上,利息及滞纳金54858.25元,合计153470.55元。2015年2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四川省绵阳市普明派出所抓获后,于2月12日退还本息共计155456.91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当庭出示的证据亦未提出异议和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在中国银行青海省分行海晏路支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40XXXXXXXXXX1393,授信额定为10万元),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9月26日期间透支本金98612.3元,进行透支消费后,不再履行正常还款义务,经银行多次催收,杨某某均未还款。截止2015年1月20日,逾期还款时间达441天以上,利息及滞纳金54858.25元,合计153470.55元。2015年2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四川省绵阳市普明派出所抓获后,于2月16日退还本息共计155456.91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中国银行青海省分行银行卡部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1月20日中国银行青海省分行银行卡部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12年8月27日,杨某某向该行卡部提交办卡申请后,于同年9月5日成功申领卡号为40XXXXXXXXXX1393的信用卡一张。自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9月26日期间进行透支消费本金金额98612.3元后,不履行正常还款义务,欠款逾期。截至2015年1月20日,欠款时间达到438天以上,产生利息、滞纳金54858.25元,期间,经银行卡部工作人员进行多次还款提醒,持卡人均未还款,涉嫌恶意透支,随即报案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四川省绵阳市公安局普明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在绵阳市高新区某假日酒店内有一名叫杨某某的上网在逃人员。接指令后,普明派出所民警赶至酒店将杨某某抓获的事实;3、信用卡申请表证实,2012年8月27日杨某某向中国银行青海省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表格,内容为其本人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各项规则的事实;4、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推荐表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向中国银行青海分行提交申请后由推荐人推荐,中国银行青海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部将其列入推荐表名单中,其工作单位表明系青海某某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务为总经理,申请额度10万元的事实;5、催收情况报告证实,报告载明中国银行青海省分行银行卡部对杨某某自2014年1月10日至10月14日期间以电话催等方式要求还款的事实;6、中国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及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该信用卡交易情况的事实;7、中国银行青海分行卡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杨某某于2015年2月12日将所欠银行信用卡金额本金及利息155456.91元全部还清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作案时的实际年龄及身份信息情况的事实;9、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德某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0不同男性正面照片中指认为编号为7号照片上的人是找其办理信用卡的杨某某的事实;10、证人德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向中国银行青海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于同年9月5日领取卡后在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9月26日期间透支消费后,不履行正常还款,经多次催收,也未还款,随即报案的事实;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相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逾期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国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己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晓杰审判员  蒲珣琦审判员  于海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永 措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