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蓟民初字第8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杜××与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times,曹×&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8204号原告杜××,农民。被告曹××,农民,原告杜××与被告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被告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结婚期间未生育子女。因为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两人经常因为琐事吵架,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再维持已无意义。故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各自财产归个人所有,依法分割共同债务;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生活帮助款2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结婚证一份。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14年5月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结婚期间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偶有吵架生气。2015年4月22日,双方再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6月2日,曹××向法院起诉杜××离婚,后被本院驳回曹××的诉讼请求。2015年8月18日原告杜××又要求与被告曹××离婚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意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且双方均系再婚,更应该珍惜双方的感情。只要夫妻互谅互让,是有和好可能的。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贾恩会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