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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867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作出(2015)开刑初字第003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初,被告人李某甲与陈某甲(已判决)、周某(另案处理)合谋,选定曾由陈某甲安装过POS机的商户作为目的,通过刷信用卡套现后而取消交易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2014年9月6日11时许,陈某甲开车载被告人李某甲、周某到长沙市开福区大王家巷的中信家电某某某寄卖行,由被告人陈某甲和李某甲在外等候,周某以信用卡套现的方式从店主被害人李某乙POS机中套现人民币39800元,并支付给被害人李某乙手续费600元。当天下午6时许,陈某甲又开车载被告人李某甲、周某去某某某寄卖行,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找被害人李某乙要求再套现6000元,并支付给被害人李某乙手续费100元,在交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趁被害人李某乙不备,秘密操作POS机取消了当日上午信用卡套现人民币39800元的交易,该款项又退回原信用卡账户内,致使被害人李某乙被窃取人民币39200元。得手后,被告人李某甲和周某乘坐在外等候的陈某甲所驾驶的车辆迅速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乙1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抓获经过;POS签购单;谅解书;辨认笔录;证人周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李某甲上诉提出:其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POS签购单复印件,证明李某乙店内的付临门POS机系于2014年6月由陈某甲安装。李某乙在长沙市开福区大王家巷开了一家某某某寄卖行。2014年9月6日,有一个30岁左右的年轻男子来到店内称想用招商银行的信用卡套现,李某乙为该男子套现39800元,并收取了600元手续费。当日15时30分许,李某乙又接到该男子电话,称下午还准备来套现。当日16时10分许,该男子带着一名20岁左右的男子来店内再次使用POS机套现,套取的金额为6000元,李某乙收取100元手续费。同年9月9日,李某乙去查询信用卡的钱是否到账时,发现6000元的账单到账,但是39800元的钱未到银行卡上。银行工作人员告诉其该39800元于2014年9月6日下午16时15分许被人取消,未支付。李某乙遂打电话给陈某甲,陈某甲说39800元的账没有记录。后来李某乙打电话给POS机的上海总部,得到答复为该笔钱到过账,但随后被人取消。经李某乙辨认,上诉人李某甲参与了本案。2、同案人周某、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初,陈某甲与周某、李某甲共同商量利用POS机刷卡套现的漏洞赚钱,由陈某甲开车,周某负责刷卡套现,李某甲负责取消交易。2014年9月6日上午,陈某甲开车带着周某和李某甲来到长沙市开福区大王家巷某某某寄卖行,陈某甲告诉周某该店的POS机是其安装的,可以刷卡。于是周某就到该寄卖行用信用卡套现39800元人民币。套现成功后,李某甲、陈某甲、周某一起商量如何撤销交易,由李某甲去刷卡,在卡内存6000元,但要求刷卡套现10000万,到时就会出现余额不足,就假装查余额,乘机撤销之前39800元的交易。当天下午,三人再次来到某某某寄卖行并实施了上述撤销交易的行为。除去两次刷卡的手续费,其三人获利39100元。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付临门POS机有消费撤销功能,即在当天的消费,在当晚12时前都可以在付临门POS机上选择消费撤销功能来撤销。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李某甲的家人将15000元赔偿款退给了被害人李某乙。5、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上诉人李某甲的年龄等基本情况。6、抓获经过,证明上诉人李某甲于2015年4月25日被抓获。7、谅解书,证明上诉人李某甲取得了被害人李某乙的谅解。8、上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上诉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上诉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甲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上诉人李某甲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甲上诉提出,其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请求从轻判处。经查,上诉人李某甲的家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审判决对此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原审判决根据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雪平审 判 员  刘 舸代理审判员  赵佳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黄雅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