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民初字第1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重庆远志达物流有限公司与姚代勇、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832号原告重庆远志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法定代表人卢国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江宁(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余治发,重庆诺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代勇,男,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告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法定代表人张珍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海波(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负责人陈嘉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奕,该公司员工。原告重庆远志达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姚代勇、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保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天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远志达物流有限公司代理人余治发,被告恒通公司代理人任海波,被告国泰保险四川分公司代理人周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代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重庆远志达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姚代勇驾驶川R×××××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R××××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遵义方向沿兰海高速驶往贵阳方向,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1268km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前方向同向行驶的原告的司机黄某某驾驶的渝BL××××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BB×××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碰撞肇事,造成黑BB×××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及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遵义市交警大队现场勘验确认被告姚代勇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造成黑BB×××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及车上承运的货物—新蒙迪欧商品车1辆、福克斯商品车1辆受损,其损失共计58385元;原告的黑BB×××号受损车辆于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9月27号在重庆某某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修理费及材料费共计8400元,且该车辆停运损失为4000元。另被告恒通公司就川R×××××号车辆在国泰保险四川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理赔要求被拒后,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第三被告国泰保险四川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8400元,车上货物损失58385元及车辆停运损失4000元,共计70785元;不足部分由第三被告国泰保险四川分公司的商业险进行赔偿;如仍有不足部分,则由第一被告姚代勇、第二被告恒通公司承担连带赔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第一、第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经过,我司货车和所承运的货物—商品车遭受事故损害的事实。被告姚代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国泰保险四川分公司的保单。证明川R×××××号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3、机动车辆保险委托公估定损报告,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维修证明。证明受损车辆黑BB×××号的车损产生的维修费用8400元。4、公路汽车货物运输合同,整车分拨交接单5份。证明我司承运一批货物—长安福特商品车至深圳、柳州的事实。5、2013年8月22日《协议》,维修发票,维修清单,降价损失费收据。证明货物—商品车受损后维修费用和降价损失费共计9880元。6、2013年9月5日《赔偿协议》,维修发票3张,维修材料清单2份,降价损失费收据,折价证明。证明货物—商品车受损后维修费用和降价损失费共计48505元。被告恒通公司辩称,1、对案涉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车上货物有损失无异议,但对车上货物的损失状况和价值有异议。因为该商品车是固定在原告的运输车辆之上,被告车辆与其发生碰撞并没有直接撞击商品车辆,而商品车辆在当时的事故中的损失仅有前保险杠有所刮擦,原告所诉称的损失状况不具有客观性。同时根据被告姚代勇向我们陈述,其驾驶车辆碰撞原告方车辆仅造成汽车尾部损坏,汽车上运载的商品车损失及其轻微,原告在吊卸货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导致两商品车相互碰撞,所以假设原告诉称两商品车进行修复情况属实,其损坏后果也与案涉交通事故无关,故不应由侵权人对商品车辆的修复费承担赔偿责任。2、案涉车辆属被告姚代勇所有,恒通公司与其是车辆服务代办关系,但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被告姚代勇当场就商品车损坏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姚代勇一次性赔偿2000.00元给原告方驾驶人。同时该车辆在被告国泰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牵引车三者险限额为100万、挂车50万,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案原告诉称的损失,如果有证据证明需要由侵权人承担的责任,应由国泰保险四川分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及两商品车的降价补偿损失需要由原告提供合法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损失已经客观存在,且已经实际产生,如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法院应予以驳回,同时这两商品车的降价损失不具有合法性,不应支持。被告恒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国泰保险四川分公司的保单两份。证明我司在国泰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2、驾驶证、道路运输证、行驶证。证明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告姚代勇是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和被保险车辆处于合法运行状态,没有保险免赔情形。3、查勘询问单一份。证明原告车上商品车损坏系在吊装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相互碰撞形成。被告国泰保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无异议,对车辆损失费8000元的部分无异议,但是主张的车辆货物损失其中的24000元及车辆停运4000元我司不予认可,对车上货物损失3万多的修理费我司认为原告如果要主张,必须证明其商品车是在本次事故中由于交通事故直接受损。同时恒通公司出具了放弃三者损失的理赔,我司接受投保人的协议,原告主张的损失即使提供了证据,我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被告国泰保险四川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放弃赔款同意书。证明恒通公司放弃了三者险部分的理赔。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姚代勇驾驶川R×××××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R××××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遵义方向沿兰海高速驶往贵阳方向,07时30分,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1268Km+500m(上行)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前方向同向行驶的原告司机黄某某驾驶的渝BL××××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BB×××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碰撞肇事,造成被告姚代勇受伤、川R×××××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车上货物受损、黑BB×××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及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第52039012013019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代勇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中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黄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姚代勇驾驶的川R×××××半挂牵引车牵引川R××××挂号低平板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姚代勇,登记在被告恒通公司,双方系挂靠关系。2013年7月23日,被告恒通公司在被告国泰保险四川分公司为川R×××××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00元)、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2013年07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07月28日二十四时止。被告恒通公司在被告国泰保险四川分公司为川R××××挂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2013年07月31日00时起至2014年07月30日24时止。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关于原告诉称的黑BB×××挂车财产损失是否真实客观。首先,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该车在事故中受损,且各被告对该车辆受损的事实予以认可;其次,为证明该损失具体金额,原告不但提供了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的估损单,还提供了重庆均伟物质贸易有限公司均伟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证明、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国泰保险四川分公司定损为8400.00元作为赔偿金额,原告证据也显示为8400.00元,所以原告主张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二是关于原告诉称的车上货物损失问题。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黑BB×××挂车车上货物受损,但原告出示的证据存在瑕疵。首先,对其运输给柳州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架号为LVSFCAXXX的商品车,原告提供的柳州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载明“车牌号桂BMAX**出/进厂里程为4810”,这些记载内容表明其维修车辆属于上户且有道路行驶记录的车辆,显然与原告诉称商品车受损修理事实不符,故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车系其运输中受损的商品车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原告出示证据显示其与柳州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协议在协议形成前提时描述为“2013年8月19日,甲方公司车辆渝BL××××驾驶员蒋某,由于在给乙方运输商品车过程中……”,而案涉事故原告方车辆牵引车为渝BL××××,驾驶人为黄某某,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故该赔偿协议内容载明的维修费和减价损失费与原告的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也缺乏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其次,对其运输给深圳市某某汽车有限公司架号为LVSHFFAC9DFXXX的商品车,原告提供的深圳市某某汽车有限公司维修报价单既没有客户签字又没完整标清更换零件价格,其提供的维修清单也没有修理单位的签字后加盖公章。报价单和维修清单的维修金额与维修发票金额也不一致,原告主张该商品车的损失状况和价值证据缺乏充分证实。同时,原告出示其与深圳市某某汽车有限公司的协议在协议形成前提时描述为“2013年8月19日,甲方公司车辆渝BL××××驾驶员蒋某,由于在给乙方运输商品车过程中……”,而案涉事故原告方车辆牵引车为渝BL××××,驾驶人为黄某某,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故该赔偿协议内容载明的维修费和减价损失费与本案原告的证据同样存在证据间矛盾及缺乏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另对原告主张的折价损失,原告出示的《折价证明》记载“……经客户及物流公司协商,由物流公司补偿客户折价损失合计贰万元正……”说明车辆折价销售和折价金额系原告与实际购买人达成协议,折价款由原告直接支付给车辆购买人,但原告未提供其与购买人之间签订的折价补偿协议,也没有提供购买人少支付购车款或收到补偿款贰万的相关证据。再结合被告恒通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原告方车辆保险公司对两商品车损失查勘报告所载内容,原告方车辆驾驶人自认商品车损坏系在吊卸过程中由于操作不慎相互碰撞导致。所以原告主张该部分损失无有效证据证明损失完全系案涉交通事故直接导致,故该部分损失证据不充分,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三是关于原告诉称车辆停运损失是否应支持。原告提供的重庆均伟汽车修理厂证明虽载明2013年9月23日入厂维修至2013年9月27日离厂,但却没有提供停运损失计算标准及实际已经产生该损失的依据,且庭审中也没有阐述具体计算方式,故该损失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四是关于放弃赔款同意书是否能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针对被告国泰保险四川分公司属于第三者,是否放弃索赔权需权利人决定,本案被告恒通公司并非权利人,其无权代替原告同意放弃相应权益。而且《放弃赔款同意书》载明“由于权利人未提供索赔资料”、同时被告恒通公司辩解“为了及时得到本车车辆损失,应保险公司要求签署该同意书”。另外,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而非保险合同纠纷,如作为被保险人的恒通公司在已向原告履行损失赔偿后再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权利,被告保险公司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方可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能在本案中免除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依法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机动车保险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按照双方的责任大小予以分摊,机动车车方承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可直接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直接予以赔偿支付。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车辆黑BB×××号车因案涉交通事故受损,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8400元有充分证据证实,应当获得赔偿。车上货物损失费用原告无确切证据证明完全因交通事故而导致受损,也没有相关的佐证证实其损失状况及状态,对于原告提供维修清单和降价损失等证据都是复印件,存在瑕疵,本院依法均不予采信,对车上货物损失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车辆停运损失费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已经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车上货物损失及车辆停运损失费用的诉求。综上,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重庆远志达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重庆远志达物流有限公司剩余车辆损失费6400元,共计84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远志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5元,由原告重庆远志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姚代勇负担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天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雷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