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奈民初字第2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岳桂红与计双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桂红,计双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民初字第2611号原告岳桂红,女,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张春光,内蒙古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计双钰,男,198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岳桂红诉被告计双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桂红及委托代理人张春光、被告计双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桂红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分别于2011年6月23日借款6万元、2012年1月29日借款6万元、2013年2月6日借款30万元,三次借款共计42万元。借款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一年内偿还,利息3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在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万元,利息原告放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计双钰庭审答辩称,两次6万元是被告借的,30万元是替案外人王某某借的,当时用一辆本田歌诗图轿车担保,后王某某通过被告还了原告20万元,另10万元未偿还,为此现在还欠原告22万元。现同意向原告偿还借款22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计双钰分别于2011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2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共计42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岳桂红、被告计双钰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三枚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及时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辩称已偿还20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岳桂红偿还借款本金4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玲艳审 判 员  韩国柱人民陪审员  王晓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