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东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何松林与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成都设备工程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松林,中国十九治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十九治集团有限公司成都设备工程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何松林,女,汉族,1974年2月4日出生,住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代理人李丽,攀枝花市东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十九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法定代表人田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宏图,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十九治集团有限公司成都设备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负责人李国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宏图,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何松林诉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冶公司);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成都设备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冶设备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松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被告十九冶公司、十九冶设备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宏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本院准许。原告何松林诉称,原告和被告十九冶设备分公司相邻而居,被告十九冶设备分公司在其办公楼旁设有专人看管的停车场。原告是货车经营户,常年在停车场内停车,按停车场规定每月给付停车费。2013年10月5日,原告新购买的一辆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停放在十九冶设备分公司停车场内,由于该公司失职,导致货车被盗。尽管车辆在案发后被公安机关追回,但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十九冶设备分公司依法应当赔偿,被告十九冶设备分公司是被告十九冶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应该车辆被盗的损失373524元;营运损失100000元;评估费9000元;停车费用2700元,合计485224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十九冶公司和十九冶设备分公司共同辩称,被告无依法登记从事对外停车场的经营主体资格。原告的被盗车辆未实际交付给被告保管,被告也未收取原告保管费,被告无对原告停放车辆的保管义务,被告日常收取的费用是管理停车场的场地占用费。原、被告间未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双方应为停车场临时租用合同关系。原告车辆被盗,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车辆鉴定报告与本案无关,该报告能说明车辆现在的价值,但不能证明车辆被盗后造成的损失,法庭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何松林购买价值296000元的重型自卸货车后开始停放在十九冶设备分公司管理的停车场内。2013年10月5日14:00许,何松林开车时发现车辆不知去向,即向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向阳村派出所报案,2014年1月,公安机关追回后发还给了何松林。2014年2月11日,何松林诉来本院,要求十九冶公司、十九冶设备分公司连带赔偿车辆损失费用373524元;营业损失100000元。诉讼中,何松林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盗车辆进行现值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成都衡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以成衡评报字(2014)第140592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该车重置成本为296000元,车辆评估价格为187013元。何松林垫付了鉴定费9000元。本院审理后认定何松林与十九冶设备分公司间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成立,作出了(2014)攀东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判令十九冶公司赔偿何松林车辆损失108987元;鉴定费9000元,驳回了何松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十九冶公司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审理后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作出(2015)攀民终字第第3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14)攀东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诉讼中,虽经本院诠释法律,因何松林坚持其停放车辆与十九冶设备分公司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致调解不成。同时查明,2013年10月5日,何松林丈夫李和君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称:其有三台货车一直停放在十九冶设备分公司临时停车场内,每台车每个月交300元停车费,自己被盗的货车是2013年9月20日才购买的新车,新车还没交停车费,要等停满一月才交,停车场白天开大门,晚上关大门,但不上锁,进出都由停车人自己开关大门,有时由值班人员开关大门。十九冶设备分公司停车场工作人员杨刚2013年10月5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称:其是十九冶设备分公司临时停车场的看守人员,到停车场停车要收费,小车每月收费80元、大车每月收费200元,四桥货车每月收费300元,每台车要停满一月才交费,何松林被盗的车是2013年9月20日才开始停放的,还未满一个月,才停了10多天,何松林还没有交费,停车场收费不开具发票,因停车场是十九冶设备分公司的,外来停车只能临时停车,单位对停放车主都作了说明,临时停车场对车辆被盗和挂擦不担责任,由车主负责,停车场大门白天、晚上都不锁,每次司机进出都是自己开门。上述事实有何松林提交的车辆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鉴定费发票。本院依法调取的2013年10月5日,何松林丈夫李和君;十九冶设备分公司停车场工作人员杨刚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2013年10月4日,何松林将车停放在十九冶设备分公司管理的停车场内,双方未签订合同,何松林未履行将车辆交停车场保管的相关手续,亦未交纳保管费。而客观上,何松林将车辆停放在十九冶设备分公司停车场要停满一月才交纳停车费,车辆从停车场出入,无论白天或晚上均是何松林自己在控制,双方间形成的是场地租赁合同关系,而非保管合同关系。依据何松林提交的证据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在向何松林诠释法律后,其仍坚持主张双方间是保管合同关系,相应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何松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2元,由何松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文新审 判 员 张 亚人民陪审员 石应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