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贺昌森与董彦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昌森,董彦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1082号原告贺昌森,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黄智勇,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董彦升,个体工商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一路**号中环广场**楼。代表人闫伟青,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师。特别授权。原告贺昌森与被告董彦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柴兰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昌森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智勇,被告董彦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昌森诉称,2015年1月29日10时30分,被告董彦升驾驶车牌号为鄂E×××××小型客车,经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江汉大道与珠海路路口人行横道时,将原告贺昌森脚部碾压,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彦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贺昌森无责任。被告董彦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含不计免赔险。原告受伤后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7969.78元,其中被告董彦升承担了5648.39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9491.78元(医疗费7969.78元、护理费4722元、营养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被告董彦升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董彦升垫付了医疗费5648.39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转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医疗费中的放射费要求原告提供检测报告单,61699部队医院的治疗费230元,原告未提供发票,不应当支持;护理费的天数有异议,医嘱无出院后继续护理的要求,应该计算20天;对于营养费标准应为20元/天;对于住院伙食费标准应为20元/天;对于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不构成伤残所以不应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0时30分,被告董彦升驾驶车牌号为鄂E×××××小型客车,经过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江汉大道与珠海路口人行横道时,将原告贺昌森脚部碾压,致原告贺昌森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彦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贺昌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贺昌森当即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左外踝骨折、左距骨骨折,住院治疗20天后出院,出院医嘱:全休三月,加强营养,左踝关节支具外固定4-6周,定期拍片复查,一月一次,骨折愈合前禁左下肢负重行走站立,适当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贺昌森自行在门诊进行了康复治疗,并于2015年6月10日枝江市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复查。同时查明,被告董彦升驾驶的鄂E×××××小型客车于2014年11月17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董彦升向原告贺昌森垫付医疗费5648.39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枝江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CR检验报告单、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被告董彦升驾驶机动车将原告贺昌森碾压致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彦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董彦升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贺昌森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董彦升予以赔偿。二、关于损失的认定。1、原告贺昌森因住院发生的医疗费5648.39元,门诊费12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有医疗机构的发票及报告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对于双方有争议的61699部队医院的治疗费230元,因无发票,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营养费遵照医嘱,可认定为3300元(30元/天×110天);3、对于护理费,因原告出院后脚部进行外固定,原告主张60天的护理日期符合原告的伤情情况,故本院认定4722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4、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定为300元;5、因原告不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贺昌森的经济损失为16187.99元。三、关于损失的赔偿。原告贺昌森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4722元、交通费300元;交强险之外的医疗费1165.9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董彦升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5648.39元,扣减应承担的诉讼费150元,剩余5498.9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赔偿时一并予以转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昌森1502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昌森1165.99元;合计应赔偿原告贺昌森16187.99元(其中向原告贺昌森赔偿10689元,向被告董彦升转付5498.9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贺昌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董彦升负担(在转付时已予以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 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梦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