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民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吴忠市太阳山珑翔煤业有限责任诉银川市新华百货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吴忠店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市太阳山珑翔煤业有限公司,银川市新华百货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吴忠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商初字第93号原告吴忠市太阳山珑翔煤业有限公司,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太阳山开发区电力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黄秀珍,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银川市新华百货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吴忠店,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南街。负责人梅亚莉,系该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振继,系该店店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聪,系该店防损领班。(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忠市太阳山珑翔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珑翔煤业公司)诉被告银川市新华百货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吴忠店(新百吴忠市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珑翔煤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秀珍、被告新百吴忠店的委托代理人谭振继、李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6日,原告到被告处购买新华百货新百卡5张,3张面值1000元,2张面值500元,共计4000元。新百卡分别为:100000612733、100000612731、100000612732、050000390750、050000390751。原告当时将4000元交付被告,被告给原告出示了购卡发票一张,原告将被告的发票和新百卡一起拿走。之后,原告在使用被告办理的新百卡时发现问题,被告的新百卡没有钱无法使用。原告找到被告,被告以原告没有支付现金为由而推诿。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履行了购买新百卡义务并将现金支付被告,被告给原告出示了发票及新百卡却以没有支付现金为由推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现金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发票一张及新百购物卡五张(均为原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价值4000元的购物卡5张,其中3张1000元,2张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发票一张。被告经质证认为购物卡和发票是被告公司出具的,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单凭卡和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已支付现金原告应提交付款凭证。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合理证据,原告没有支付购卡现金4000元。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一、售卡登记单一张、发票存根二张及礼品发放单一份(原件),证明原告购卡手续未办完人已离开,发票是开具了8000元,原告陈述其支付4000元,发票与原告陈述不一致;原告仅收到卡,被告记录原告款项未付;二、售卡登记单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7日,原告购卡时的付款方式不是现金支付而是通过刷卡支付。原告经质证对证据一中的礼品发放单有异议,原告不知被告当时有此活动,对售卡登记单上只是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有一张是补开以前购卡的发票;2014年10月17日原告确实购买过新百卡,是通过刷卡方式支付。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发票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被告提供的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礼品发放单及售卡登记单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其证明目的不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原告到被告单位购买新百购物卡,价值为4000元,卡号分别为:100000612731、100000612732、100000612733、050000390750、050000390751。原告支付现金4000元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发票一张并向原告交付了上述购物卡。2014年12月,原告在使用所购买的新百购物卡的过程中发现卡中没有钱无法使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收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向原告交付购物卡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在使用购物卡的过程中发现卡中无钱无法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支付购物卡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购物卡无法使用,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原告支付的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银川市新华百货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吴忠店返还原告吴忠市太阳山珑翔煤业有限公司购卡现金4000元,限被告银川市新华百货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吴忠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银川市新华百货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吴忠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白秀秀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