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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终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邵玉学与被上诉人崔国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玉学,崔国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81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邵玉学,男,1951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松原市。委托代理人:惠英,女,1968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松原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崔国臣,男,1959年7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松原市。委托代理人:吴青春,北京市金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邵玉学与被上诉人崔国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2593号民事裁定��驳回崔国臣的起诉,崔国臣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5)松民一终字第131号民事裁定,指令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邵玉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玉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惠英,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青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国臣一审诉称:崔国臣与邵玉学系宁江区新城乡晨光村村民,2005年4月1日新城乡晨光村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崔国臣应分得2100平方米土地,因地块不够,通过“自行叫户”从邵玉学原承包地中分出两块地共计986.50平方米作为其承包地。承包合同书中记载的第三、四块即是从邵玉学的原承包地中分离出来。而这两块地��始终附着邵玉学的钢骨架大棚,该大棚是邵玉学在二轮土地承包之前建的,影响崔国臣经营耕种,多年来一直要求邵玉学拆除,而拒不拆除,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邵玉学排除妨碍,立即拆除附着在崔国臣承包地上的钢骨架大棚。邵玉学一审辩称:该钢骨架为邵玉学所有,其不同意拆除该钢骨架。该钢骨架为二轮土地承包之前一直就存在的,是历史遗留问题,如果拆除应给每平米80元的补偿。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崔国臣在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晨光村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土地2100平方米,其中有986.50平方米(614.80+371.70)是通过“自行叫户”从邵玉学原承包田中分给崔国臣的,其地上附着邵玉学所有钢骨架大棚,现崔国臣以大棚钢骨架影响其生产经营为由要求邵玉学排除妨碍予以拆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崔国臣、邵玉学的陈述,村委会证明以及崔国臣土地承包使用证、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土地现状照片4枚。一审法院认为:崔国臣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邵玉学原承包的986.50平方米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土地上附着邵玉学所有钢骨架大棚,现要求邵玉学将影响生产经营的地面附着物即钢骨架大棚予以拆除。因崔国臣系该土地经营权人,其有权要求将影响生产经营的钢骨架大棚予以拆除,其请求系维护其正常的承包经营权。虽然邵玉学的钢骨架大棚为二轮土地承包之前就存在的附着物,但其在二轮土地承包之前已经使用并获得收益,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应将无瑕疵的土地交付新的承包人或者与新的承包经营权人就附着物另行进行约定,现邵玉学没有证据证实对该附着物即钢骨架大棚另行进行了约定,崔国臣主张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邵玉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原告崔国臣承包的986.50平方米土地上的钢骨架大棚予以拆除。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邵玉学负担。上诉人邵玉学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诉争钢骨架大棚系二轮土地承包前所建设,多年来附在该土地上,崔国臣承包该土地后一直使用该大棚,在2014年国家征收土地时,占用75平方米,约定每平米给邵玉学80元,并出具了欠据一枚,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是错误的。2.新城乡晨光村2015年5月5日已经召集村民开会,告知国家征收土地已经开始,涉案钢骨架大棚及崔国臣土地都在征收内,现该大棚无需拆除,国家已经征收。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崔国臣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崔国臣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晨光村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4月1日签订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自该合同生效时崔国臣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政府向崔国臣发放土地承包使用证,也确认了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现崔国臣以邵玉学所有的钢骨架大棚影响其经营耕种为由请求排除妨害,一审法院认定崔国臣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进而支持了崔国臣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对于邵玉学提出的钢骨架大棚附着的土地及大棚国家已经征收,每平方米应补偿其80元问题,因崔国臣不予认可,且邵玉学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附着物即钢骨架大棚与崔国臣进行了约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邵玉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福桐审 判 员  邰伟莉代理审判员  邵国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段贵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