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刑初字第00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刑初字第005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电焊工。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强、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202县道浦头镇兴浦村北桥组路段处,与同方向行人刘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受伤。经检测,被告人孙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4.0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孙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且已实际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未到庭证人汪某、孙某乙的证言笔录;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毒鉴字523号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查询记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孙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刘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被告人孙某甲是自首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蔡娟文书附页:(2015)扬江刑初字第00569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举报投诉方式:刑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张军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