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溆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2015)溆刑初字第137号被告人舒象姣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溆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溆浦县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溆浦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10日被继续监视居住。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丽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舒某甲在溆浦县卢峰镇锦源汇丰大酒店803房间,容留吸毒人员刘某、胡某、舒某乙、吴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某甲提供场所,容留多名吸毒人员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舒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舒某甲在溆浦县卢峰镇锦源汇丰大酒店803房间,容留吸毒人员刘某、胡某、舒某乙、吴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2日,她男朋友舒某甲给她在溆浦县锦源汇丰大酒店开了803号房。4月24日零时许,舒某甲、胡某、舒某乙陆续来到803房。在凌晨1时许,她见舒某甲、胡某、舒某乙、吴某某在一起吸毒,随后她自己也参与吸毒;在公安机关组织的混合辨认中,证人刘某分别辨认出胡某、舒某甲、吴某某三人均系2015年4月24日凌晨同她一起吸毒的人员;(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4日凌晨,刘某约她去溆浦县锦源汇丰大酒店开了803号房玩。她赶到后,舒某甲、胡某在房间,她看见房间桌子上有毒品,就吸食了,后来舒某乙、刘某也陆续来到房间,他们五人就在房间吸毒;在公安机关组织的混合辨认中,证人吴某某分别辨认出刘某、舒某甲、吴某某三人均系2015年4月24日凌晨同她一起吸毒的人员;(3)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4日凌晨,他去溆浦县锦源汇丰大酒店803号房找刘某,赶到后,舒某甲、刘某、舒某乙在房间,后来吴某某也来了,他们五人就在房间吸毒;在公安机关组织的混合辨认中,证人胡某分别辨认出刘某、舒某甲、吴某某三人均系2015年4月24日凌晨同他一起吸毒的人员;(4)证人舒某丙的证言,证明她系溆浦县锦源汇丰大酒店总台服务员。舒某甲于2015年4月22日8时许打总台电话开了803号房,房卡是刘某取走的。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中心现场位于溆浦县锦源汇丰大酒店803号房。3、辨认笔录1份,证明在公安机关组织的混合辨认中,被告人舒某甲分别辨认出胡某、刘某、吴某某三人均系2015年4月24日凌晨同他一起吸毒的人员;4、相关书证:(1)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1份,证明被告人舒某甲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溆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1份,证明被告人舒某甲系被抓获归案;(3)溆浦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4份,证明被告人舒某甲,证人胡某、刘某、吴某某三人均因2015年4月24日凌晨在溆浦县锦源汇丰大酒店803号房吸毒被行政处罚;(4)溆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尿样检测报告书4份,证明经过尿液检测,被告人舒某甲及胡某、刘某、吴某某均系吸毒人员;5、被告人舒某甲对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时间、地点及容留吸毒的人员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舒某甲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舒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宏政人民陪审员 谌贻求人民陪审员 肖时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姚思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