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卢永潮与方家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永潮,方家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911号原告:卢永潮。委托代理人:杜薇,浙江绍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家奎。委托代理人:马国锋,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号。代表人:徐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良,浙江东方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永潮与被告方家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昂玉洁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永潮的委托代理人杜薇,被告方家奎的委托代理人马国锋、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永潮起诉称:2014年9月8日,被告方家奎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车辆,途径杭州下沙天城东路和海达南路路口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认定,被告方家奎负事故主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方家奎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63187.86元;二、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方家奎答辩称:本案原告过错行为应该承担40%责任;关于医疗费,被告在事发时在医院已经垫付2000元,所以应该予以扣除;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算,误工费不应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情况;残疾赔偿金,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依据不充分,原告为农业户口,且无证据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已经在城镇居住;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交通费,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涉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医药费要求凭票据原件计算,并要求原告提供住院费用清单,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偏高,认可25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其余意见与被告方家奎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被告方家奎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下沙天城东路与海达南路路口由东向南右转弯时,同由南向北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认定,被告方家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卢永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卢永潮受伤后即被送往浙江省中医院治疗,于2014年9月8日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23日,住院15天。原告本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支出医疗费42261.86元(包括非医保费用2631.14元)。2015年5月12日,经原告委托,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卢永潮2014年9月8日因交通事故致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拾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期为150日左右,护理期为60日左右,营养期为60日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40元。另查明,被告方家奎驾驶的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浙A×××××号车辆的所有人为方家奎。原告卢永潮在案涉事故发生前在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发票、门诊收费收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银行转账明细、工资单、居住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卢永潮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护理期为60天,计算标准为132.53元/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虽然案涉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但原告当时仍在从事工作,考虑到事发时原告的年龄、从事的具体工作以及误工期限,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2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予以确定为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至定残日原告已满六十五周岁,故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5年。被告方家奎、人保公司辩称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其已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方家奎辩称已支付原告垫付款2000元,该笔费用应予扣除,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被告方家奎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故综上,原告卢永潮因本次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2261.86元(包括非医保费用334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7951.80元(132.53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0589.50元(40393元/年×15年×10%),误工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040元,共计131393.16元。由于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96541.3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优先赔付非医保费用3348.3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84541.30元(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34851.86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付96541.30元,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27881.49元,共计124422.79元。因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故原告再要求被告方家奎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永潮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24422.79元;二、驳回原告卢永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64元,减半收取1782元,由原告卢永潮负担430元,由被告方家奎负担1352元。原告卢永潮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方家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昂玉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朱福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