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程忠旭与庄坤追偿权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忠旭,庄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954号原告程忠旭,男,生于1984年7月30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被告庄坤,男,生于1983年3月1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原告程忠旭与被告庄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冉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忠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忠旭诉称,被告庄坤于2011年1月11日向李明借款3万元,原告为其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借款,为此案外人李明将原告、被告诉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案经审理执行,原告代被告向李明偿还3万元借款以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为行使追偿权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庄坤偿还原告垫付款3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庄坤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被告庄坤向案外人李明借款3万元,被告程忠旭、案外人杜世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款到期后,被告庄坤未偿还借款本息。李明诉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该院以(2013)槐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庄坤偿还李明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向李明支付借款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扣除1800元);由程忠旭、杜世峰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判决后,庄坤仍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李明申请强制执行,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在原告程忠旭处执行3万元,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庄坤偿还原告垫付款3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程忠旭提供的案件过付款收据、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3)槐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庄坤未能按期偿还李明借款本息,原告程忠旭作为借款连带保证人已向债权人李明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庄坤的债务因此被免除。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程忠旭向借款人庄坤行使追偿权,要求偿还其垫付款3万元及相应利息,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庄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庄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忠旭垫付款3万元;二、由被告庄坤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程忠旭支付利息,限被告庄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元减半收取311元,由被告庄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 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孟祥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