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郭怀武与李志清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179号原告郭怀武,男,1966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西华县址坊镇南陀行政村,系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址坊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李志清,男,1968年8月19日生,汉族,住西华县址坊镇李庄村,村民。原告郭怀武与被告李志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耀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怀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志清于2008年4月26日在址坊用社借款80000元,到期利息没有清偿,被告让我为其垫付利息3022.2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不还,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志清及时偿还我为其垫付的借款利息302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缺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利息收回凭证两份,证明被告李志清的该笔借款利息是原告垫付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因缺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志清于2008年4月26日在址坊用社借款80000元的到期利息没有清偿,原告为其垫付利息3022.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志清及时偿还为其垫付的借款利息302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双方为此发生争执。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了不当利益,并造成了原告的损失,且原告为被告垫付借款利息3022.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被告不当得利的事实应予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为其垫付的借款利息3022.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志清不履行偿还义务,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有悖于法律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怀武借款3022.2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志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耀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高 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