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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李小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961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兵,男。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兵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6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9日21时许,民警安排举报人周某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兵,约定向其购买价值人民币500元的毒品,当日23时许,李某兵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上南义乌商品市场附近将一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交给周某某,并收取周某某毒资人民币现金500元(已发还),交易完成后,李某兵被伏击民警当场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500元、毒品二小包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从周某某身上查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被告人李某兵已卖出的毒品一小包净重4.9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未售出的毒品二小包分别净重0.48克、0.9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毒资人民币500元、手机一部、毒品三小包;2、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兵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兵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兵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归案以来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二、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一部手机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兵上诉提出:1、其只是帮周某某代买毒品,并没有从中获取任何报酬;2、其身上缴获的毒品系其本人吸食的,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综上,李某兵认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兵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李某兵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自归案以来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关于李某兵上诉提出其没有获取报酬的意见,经查,李某兵供述其从“黑子”手上拿到价值500元毒品,“黑子”还另外给其一小包毒品吸食,可见李某兵系通过帮人代购毒品从中获取毒品吸食作为报酬,故其未获取报酬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兵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在其身上缴获的毒品均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其该上诉理由,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上诉人李某兵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等情节,量刑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心  斌代理审判员 温  锦  资代理审判员 黄  丹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马松柏(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