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淅九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程某某诉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九民初字第62号原告程某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委托代理人张安禄,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某某,男,汉族,生于1981年4月10日,住淅川县九重镇王家村李家组,身份证号:4113231981********。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安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在外打工相识,2005年农历5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12月21日在淅川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女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缺少沟通,经常为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7月,被告外出后一直不回家,对家庭不管不问;2014年8月,原告无奈携幼女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一直未主动联系原告,更没有接原告回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诸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尚梦由被告抚养,次女尚子仪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万元共同债务平均偿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双方合法的婚姻关系;2、原、被告及女儿尚某的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婚姻家庭情况;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婚后生育次女尚子仪的事实。被告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由于被告缺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通过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以下事实: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系打工时相识,自由恋爱后,于2005年农历5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7年8月14日在淅川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2007年5月22日生育长女尚梦,其户籍登记出生日期为2001年5月22日;2009年12月18日生育次女尚子仪。婚后两人感情尚可,偶尔因琐事吵架生气;2013年7月,自被告外出后二人一直未见面,偶尔通过电话联系;由于被告长期不归,原告遂于2014年8月携幼女尚子仪回娘家居住至今,并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姻家庭中,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应互谅互让,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共同营造和谐、文明、健康的家庭环境。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由于被告长期在外,夫妻间缺乏理解与沟通;在被告外出后,没有尽到照顾家庭的责任,致使原告负气回娘家,导致双方矛盾激化,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对此被告有一定过错;在矛盾产生后,原告本应积极主动联系被告,与其耐心沟通,维护来之不易的家庭,但原告却选择离开家庭,独自回娘家居住;今后只要二人多进行交流沟通,增强信任,定会维持稳定的夫妻感情,故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却未能提供感情破裂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华强审 判 员 张冬亮人民陪审员 邹会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袁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