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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非法制造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榕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3月3日出生,侗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榕江县人。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8月2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榕江县公安局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榕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榕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榕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百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杨某发(已判刑)在家中帮附近的村民修理农机工具的同时,帮村民维修火药枪及加工火药枪的零配件,被告人杨某某(杨某发的儿子)帮杨某发打下手。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帮助杨某发一起完成一支火药枪的零配件加工及组装。2014年6月1日11时许,榕江县公安局乐里派出所民警在对杨某吉家进行搜查时,当场查获杨某吉改装、制造而成的具有致伤力的射钉枪一支,具有致伤力的火药枪二支(其中一支为杨某某协助制造),及他人拿来给杨某发修理的具有致伤力的火药枪三支等物品。2015年8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系杨某发(已判刑)的儿子。杨某发在家利用修理农具的设备加工枪支零配件和组装枪支,并帮村民维修枪支,杨某吉(杨某某的哥,已判刑)用其修理电动机等用的车床等设备帮助杨某发造枪管,被告人杨某某帮助杨某发打磨枪支配件。2014年5月份的一天,杨某某协助杨某发打磨枪支配件并组装枪支一支。2014年6月1日11时许,榕江县公安局乐里派出所民警对杨某吉家搜查时,当场查获并扣押火药枪二支(其中一支为杨某某组装)、射钉枪一支、他人委托修理的火药枪三支及枪支零配件等物品。经鉴定,杨某某组装的枪支是自制长管火药枪,具有致伤力。另查明,2015年8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4)榕刑初字第119号判决书中,对上述扣押的涉案物品作出没收判决。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户籍证明;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同案人供述与辩解;6、搜查证、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8、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9、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协助他人制造具有致伤力的长管火药枪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社区调查,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 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吴雄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