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高中芳与孙二国、孙永清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中芳,孙二国,孙永清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685号原告高中芳,又名高房(芳),男,194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倾涛,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二国,男,194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孙永清,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孙二国之子。原告高中芳与被告孙二国、孙永清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继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中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倾涛、被告孙二国、孙永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中芳诉称,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建房(三间两层、一地下室、一厨一门楼),双方约定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160元。主体建成后,被告只给付15000元,下余工钱拒付。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给付建房款43700.8元。二被告辩称,被告找高中芳之子高喜良建房,并未让高中芳建房,原告主体不适格。一楼主体完工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钱15000元。原告建房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很大经济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原告高中芳带领民工为被告建房。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建堂屋三间两层、地下室一间、门楼一间、厨房一间,包工不包料,建筑面积按每平��米150元计算。主体工程建成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支付劳务费15000元,下余工钱被告以原告建房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经本院实地勘验,原告为被告建房面积为362.52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上蔡县邵店镇高李村委会证明、上蔡县邵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谈话记录、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建房一事达成协议,双方应按照协议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协议为被告建房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未及时支付劳务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劳务费的计算问题,原告称应按每平方米160元计算,被告认为应按每平方米140元计算,根据上蔡县邵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时,孙二国陈述工钱每平方米150元,本案应按每平方米150元的标准计算。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为被告建房面积为362.52平方米,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15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钱362.52平方米×150元/平方米-15000元=39378元。关于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从高李村委、邵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笔录来看,可以认定被告的房屋系本案原告所建。被告辩称原告不适格的意见,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房屋有质量问题,被告只提供有相关照片,并无提供其它证据加以证明,其辩称意见,证据不力,本案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二国、孙永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中芳劳动报酬39378元。二、驳回原告高中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元,由原告承担109元,被告负担784元(该款原告已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7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继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