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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吴勇、孙信跃与夏元明、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勇,孙信跃,夏元明,XX,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471号原告吴勇,居民。原告孙信跃,居民。被告夏元明,居民。被告XX,成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勇、孙信跃与被告夏元明、XX、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吴勇、孙信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秦在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秋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