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赵立伟与卜庆法、韦邦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民初字第433号原告赵立伟。委托代理人樊运涛。被告卜庆法。被告韦邦科。原告赵立伟诉被告卜庆法、韦邦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贞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伟及其委托代人樊运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卜庆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韦邦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立伟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卜庆法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且约定了偿还该借款的期限,到期日为2015年1月3日。被告韦邦科自愿在借条上签字表示,愿意对上述款项提供担保。到期���,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该款项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卜庆法偿还借款20000元;2、判令被告韦邦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卜庆法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韦邦科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赵立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4年11月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卜庆法向原告赵立伟借款20000元,以及被告韦邦科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卜庆法、韦邦科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卜庆法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韦邦科作担保,且约定了还款期限,并为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有卜庆法向赵立伟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用期两个月,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到期,如数归还。出借人:赵立伟,借款人:卜庆法,担保人:韦邦科,2014年11月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已收集记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立伟向被告卜庆法提供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及由韦邦科作担保的事实,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借据上未约定保证的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且未超过担保期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卜庆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立伟借款20000元。二、被告韦邦科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卜庆法、韦邦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贞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孙余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