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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惠州市华晨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槎支行、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白坭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华晨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槎支行,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白坭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436号原告惠州市华晨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龙门县。法定代表人朱奕远。委托代理人李孟杰,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芷茜,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黄志军。委托代理人李涛,系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宝玲,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白坭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代码:61764404-1。负责人吕应罗。委托代理人吕应罗,男,汉族,1962年7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惠州市华晨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诉被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槎支行(以下简称佛山农商银行张槎支行)、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白坭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白坭经联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林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晨公司委托代理人、佛山农商银行张槎支行委托代理人、白坭经联社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申请执行佛山市白坭区工贸公司、佛山石湾建丰陶瓷有限公司、白坭经联社一案,正在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该案中,法院依法冻结了白坭经联社名下账户内的存款1033万元。就该款项的性质问题,白坭经联社及案外人四会市恒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强公司)分别提出异议【案号分别为(2015)佛中法执异字第14号、(2015)佛中法执异字第15号】,现两案均已审理完毕。佛山中院在两案的裁定中已明确涉案存款系白坭经联社名下财产,并基于该事实驳回了白坭经联社及恒强公司的全部异议请求。现依照法律规定,执行法院应依法强制执行涉案款项。在此情况下,佛山农商银行张槎支行再度就涉案存款提出异议,而根据其所提异议理由可知,其是与白坭经联社恶意串通,通过执行异议妨害执行,且直接导致原告产生重大损失。综上,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自被告佛山农商银行张槎支行提起案外人异议之日(2015年7月14日)起至被告的侵权行为停止之日止,向原告支付以1033万为基数,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28日为人民币20875.2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佛山农商银行张槎支行辩称,原告的诉求及事实理由无理。陶瓷有限公司拖欠其款项是有事实依据的。其与白坭经联社、陶瓷厂签订还款协议是在2013年2月,且协议三方严格按照协议进行,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情况。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白坭经联社辩称,同意被告佛山农商银行张槎支行的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佛山农商银行张槎支行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被告白坭经联社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5)佛中法执异字第14、15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佛山中院对于涉案款项已经作出裁定且已生效,上述案件中白坭经联社及恒强公司都提出涉案款项是恒强公司所有,但最终法院认定该款项是白坭经联社的财产。3、案外人执行异议书。拟证明:被告佛山农商银行张槎支行在白坭经联社、恒强公司被法院驳回后又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该异议书的内容与白坭经联社所提出的内容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诉讼中,被告提供还款协议书、进账单、银行流水单、法院判决清单。拟证明:原告华晨公司在佛山中院所查封的佛山农商银行账号20×××23内的款项是白坭经联社因拖欠款项而质押给佛山农商银行张槎支行的,该账户设立后并没有产生任何流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国银行石湾支行与佛山市石湾区白坭工贸公司、佛山石湾建丰陶瓷有限公司、白坭经联社(即本案被告之一)借款纠纷一案中,冻结白坭经联社所有的银行存款12261096.26元,白坭经联社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佛中法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白坭经联社提出的执行异议。随后被告佛山农商银行张槎支行亦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庭审中原告称该案仍未开庭。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处理。申请执行人因此受到损害的,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被执行人、案外人赔偿。本案中,两被告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系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原告主张两被告恶意串通,通过执行异议妨害执行并造成其损失,但原告在本案中并无充足的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通谋实施危及原告利益的故意的情形,且佛山农商银行张槎支行提出的执行异议仍未经法院处理,故原告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惠州市华晨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佳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