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林志坚与深圳市友和盛源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友和医药有限公司,詹玉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坚,深圳市友和盛源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友和医药有限公司,詹玉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947号原告林志坚,男,汉族,1967年8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陈秀丽,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硕,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友和盛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钟旭东。被告深圳市友和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占文禄。被告詹玉湘,男,汉族,1964年11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秀丽、杨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友和盛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和公司)、深圳市友和医药有限公司、詹玉湘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1日,被告友和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万元,期限为2年,月利率为2%。2011年7月22日,原告委托XX公司(现更名为XXX公司)向被告友和公司账户支付了500万元借款,被告深圳市友和医药有限公司、詹玉湘出具《不可撤销保证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已届满,被告友和公司未偿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13年9月1日,被告友和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对账确认书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友和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70万元(自2013年9月1日暂计至2015年1月31日,计至实际还款日);2、被告友和公司支付律师费20万元;3、被告深圳市友和医药有限公司、詹玉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友和公司、深圳市友和医药有限公司、詹玉湘未答辩,庭审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被告友和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万元,期限为2年,月利率为2%,并约定如被告友和公司违约,原告催收款项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次日,XX公司通过工行尾号3503的账号向被告友和公司建行尾号5505的账号转账500万元。2014年2月18日,XX公司名称变更为XXX公司。2011年8月16日,被告深圳市友和医药有限公司、詹玉湘出具《不可撤销保证书》,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1月16日,XXX出具《关于代付款项的说明》确认2011年7月22日转账给被告友和公司的500万元系代原告支付,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2014年5月28日,被告友和公司出具《对账确认书》,确认未归还500万元借款本金及2013年9月1日后的利息。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友和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转账记录、对账确认书为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理应偿还。原告支付借款500万元,对账确认书确认借款本金未归还,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2%,被告未支付2013年9月1日后的利息,该利率约定部分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律师费损失,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深圳市友和医药有限公司、詹玉湘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友和盛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志坚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深圳市友和医药有限公司、詹玉湘对被告深圳市友和盛源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林志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53132元,原告负担6968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闫 钰人民陪审员 夏 文 郁人民陪审员 侯 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怡婕(代)第4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