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2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曹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2058号原告曹某被告王某原告曹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党玉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2012年5月6日被告因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贷款人民币三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0‰,期限三个月,并签订了借款借据。利息清至2013年4月17日,本金未付。原告曹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曹某与曹培兵系同一个人;2、借款借据一组,证明2012年5月14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王某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亦未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系村委会出具,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系原告的书面证据,且有被告的签名、捺印,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王某于2012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后未还过本金。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借给被告款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该借条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清偿所借3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诉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曹某(兵)借款人民币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党玉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大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