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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林步妙犯污染环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五十五条,第四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22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步妙,个体经商。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3年2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步妙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温鹿刑初字第175号刑事裁定,准许公诉机关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撤诉。原审被告人林步妙不服,上诉称本案案情简单,社会影响小,原公诉机关、原审法院无故延期审理,程序违法;原公诉机关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申请撤诉,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发回继续审理并判决无罪。本院认为,原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符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采纳建议,并于2015年4月14日恢复庭审,于同年7月8日作出裁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有关公诉案件审限的规定,程序合法。案件审理过程中,应辩护人申请,法庭先后于2015年3月3日、同月13日两次组织现场勘验并制作现场调查笔录。原公诉机关在案件证据发生变化后申请撤回起诉,符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对林步妙以程序违法,准许原公诉机关撤回起诉与事实不符等为由要求发回重审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审 判 员  胡海疆代理审判员  方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林锦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