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艳军与游丽华、于长岭、四川佛地塑胶有限公司、乐山鑫涛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四川省乐山三合一商贸有限公司、四川恒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眉山市青华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军,游丽华,于长岭,四川佛地塑胶有限公司,乐山鑫涛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四川省乐山三合一商贸有限公司,四川恒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眉山市青华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民初字第85号原告:王艳军,男,199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燕,乐山市川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游丽华,女,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于长岭,男,195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四川佛地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水口镇石羊村1住。法定代表人:游丽华。被告:乐山鑫涛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凤凰路中段102号。法定代表人:于长岭。被告:四川省乐山三合一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白燕路。法定代表人:游江。被告:四川恒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陵州路57号。法定代表人:游江。被告:眉山市青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鱼山社区华新苑83号。法定代表人:杨青菁。原告王艳军与被告游丽华、于长岭、四川佛地塑胶有限公司、乐山鑫涛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四川省乐山三合一商贸有限公司、四川恒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眉山市青华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收到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5)峨眉刑初字第52-1号通报,通报载明:“我院受理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被告人游丽华合同诈骗一案后,现发现你院受理的(2015)乐民初字第85号王艳军诉游丽华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属同一事实,特通报你院”。本院认为,本案虽已作为经济纠纷案件受理,但根据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通报,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已就本案所涉及事实提起了公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本案应当参照该规定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艳军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5570.0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退还原告王艳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开运审判员 易晓芸审判员 王 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辜 敏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