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3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3840号原告张某甲,男。被告唐某某,女。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月登记结婚,1997年5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却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其夫妻感情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被告对原告的父母态度冷谈,甚至还向其父母大吵大闹,根本就不尊重和孝顺原告的父母;二、被告与原告对子女的教育问题也存在严重的分歧,被告经常因为一点小事而争吵,不能以科学合理的方法对女儿进行教育,导致孩子学习成长受到影响;三、2001年7月,原告因组织安排到巴中市工作后,与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在分居期间,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反而强调自己的辛苦、根本不理解原告在外工作的艰辛,即使在周末短暂的相处时间,被告也常常因为小事吵闹,严重的伤害了夫妻感情;四、被告对原告的经济管的很紧,原告能够自由使用的资金非常有限,导致原告在朋友和亲属面前非常尴尬。虽然被告有很多的不足,原告考虑到女儿的成长问题尽量想与被告好好相处,但经过这么多年,原、被告的相处还是很困难,原告已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婚姻生活,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虽然也认可夫妻感情没有和好的可能,但却迟迟不同意离婚。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均不是事实,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结婚后,我们夫妻感情很好,在女儿三岁的时候,原告因为工作调动在巴中市工作,女儿由我一个人在南充抚养长大。由于为了更好的抚养女儿,我每天负责女儿的生活起居、接送放学、陪伴女儿补习,周末原告回家后因我陪伴女儿补习没有时间做家务事,偶尔也要求原告辅助,现女儿已考取大学,这跟我的辛苦付出是分不开的,的确这期间我对原告的照顾不够,但这并不会影响夫妻感情。我与原告的父母不在一起居住,在一起的时间很少,可能因为我的个性不好,给原告造成了不孝敬父母的感觉,其实每到过年过节时,我都会给原告的父母礼金或买礼物。现在我患有焦虑症,还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我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月登记结婚,1997年5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2001年7月,原告张某甲因组织安排在巴中市委工作,在该期间,原告张某甲周末和节假日才能回南充看望原告及女儿。从结婚到现在,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观点不一,经常因子女教育问题及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严重的影响其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没有和好的可能,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被告唐某某现因患有焦虑症在南充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医院病历资料和双方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二十来年,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可能因原告工作原因,近十来年分居两地,在一起生活的时间较少,彼此了解、体谅以及沟通不够,对其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原告在外地工作,是工作的需要,相信只要原、被告克服分居两地的困难、加强沟通、相互体谅、互相关心,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离婚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佳佳 更多数据: